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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合肥协居建材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合肥协居建材有限公司,完春霞,黄孝银,宋忠权,黄丽丽,宋执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0387号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306062-3。法定代表人:钱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广照,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业务经理。被告: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完春霞。被告:合肥协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8497643-3。法定代表人:宋忠权。被告:完春霞。被告:黄孝银,男,汉族,1975年12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宋忠权。被告:黄丽丽,女,汉族,1988年10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宋执祥,男,1951年8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合肥协居建材有限公司、完春霞、黄孝银、宋忠权、黄丽丽、宋执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广照、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合肥协居建材有限公司、完春霞、黄孝银、宋忠权、黄丽丽、宋执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由原告为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区支行(以下简称“贷款人”)申请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贷款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金额为600万元,银行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6日。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设备(登记编号为:055103002013032),黄丽丽、宋执祥提供房产(他项权利证号为:合蜀字第××号)作为抵押反担保;合肥协居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企业信用反担保;同时完春霞、黄孝银、宋忠权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后贷款人依约向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由于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与贷款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分别于2014���8月22日、2014年10月31日根据贷款人要求代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偿付了利息及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原告虽多次向各被告催要上述代偿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代偿款项及利息等。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6171969.57元、违约金1234393.9元、代偿资金占用费111060元(暂算至2015年1月6日,之后以6171969.5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原告对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反担保设备、黄丽丽、宋执祥提供的抵押反担保房产变现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合肥协居建材有限公司、完春霞、黄孝银、宋忠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合肥协居建材有限公司、完春霞、黄孝银、宋忠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20457-2013年(站支)字0036号);2、《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委保字五部(2013)098号);3、《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3020457-2013年站支(保)字0003号);4、《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抵保字五部(2013)098-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5、《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抵保字五部(2013)098-1号、抵保字五部(2013)098-3号),《房地产他项权证》;6、《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个信字五部(2013)098-1号);7、《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企信字五部(2013)098-1号);8、借款凭证;9、《催收欠息通知书》;10、《履行保证义务通知书》;11、付款凭证、利息清单及利息说明;12、《关于完全解除保证责任的函》。被告安徽黄氏和盛���济发展有限公司、合肥协居建材有限公司、完春霞、黄孝银、宋忠权、黄丽丽、宋执祥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12,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含有贷款担保;营业期限:长期。2013年11月19日,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区支行与借款人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3020457-2013年(站支)字0036号),其中约定:借款金额600万元,用途商品采购;期限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2013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提清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5%;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担保方式为保证。2013年11月26日,委托人(甲方)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委托人(乙方)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委保字五部(2013)098号),其中约定:甲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区支行(以下简称“贷款人”)申请借款,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及提及的文件资料,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以保证方式为甲方向贷款人提供担保;依据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13020457-2013年(站支)字00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13020457-2013年站支(保)字0003号)《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范围;乙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乙方的追偿权。甲方同意:一、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代甲方清偿合同项下未清偿的债务时,视同已征得甲方同意,无需另行取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二、乙方自代偿之日起有权向甲方追偿乙方为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1、为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2、乙方向甲方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催收费用、差旅费等。3、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应支付给乙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及未付担保费和乙方全部经济损失等。三、乙方委托金融机构直接扣收甲方账户款项,视同已获的甲方授权。第五条反担保。甲方应在乙方向贷款人出具《放款(出票)通知书》之前,按照乙方的要求落实反担保措施,依法签订反担保合同,并积极配合乙方���妥相应的抵(质)押登记手续或公证;第八条违约责任。二、甲方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乙方代偿的,甲方除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乙方另行支付自乙方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还应赔偿乙方全部经济损失。2013年11月26日,债权人(甲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区支行与保证人(乙方)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3020457-2013年站支(保)字0003号),其中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3020457-2013年(站支)字0036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1月26日,抵押权人(甲方)原告与抵押人(乙方)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抵保字五部(2013)098-2号),其中约定:第一条乙方抵押反担保范围包括:一、《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二、《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及甲方其他经济损失等;四、甲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损失。第二条抵押反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之日起两年。第三条抵押物基本情况。……抵押物的实际抵押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物名称设备,数量246,甲方认定价值1368万元,实际抵押价值480万元。第四条抵押登记。本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按法定时点设立。对此,双方于2013年11月27日向长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相应的动产抵押登记。此外,抵押权人(甲方)原告与抵押人(乙方)黄丽丽、宋执祥于当日分别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抵保字五部(2013)098-1号、抵保字五部(2013)098-3号),其中约定:第一条乙方抵押反担保范围包括:一、《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二、《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及甲方其他经济损失等;四、甲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损失。第二条抵押反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之日起两年。第三条抵押物基本情况。……抵押物的实际抵押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黄丽丽的抵押物名称房产,权证编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甲方认定价值77万元,实际抵押价值60万元;宋执祥的抵押物名称房产,权证编号合肥市房权证东字第××号,甲方认定价值77万元,实际抵押价值60万元。第四条抵押登记。本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按法定时点设立。对此,双方于2013年11月29日办理了相应的不动产抵押登记。2013年11月26日,保证人(甲方)原告与反担保人(乙方)完春霞、黄孝银、宋忠权签订了《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个信字五部(2013)098-1号),其中约定:第一条乙方个人信用反担保范围包括:一、《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二、《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及甲方其他经济损失等;四、甲方实现反担保权利的��用及其他费用、损失。第二条个人信用反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之日起两年。第三条个人信用反担保方式。本信用反担保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同意:乙方信用反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权反担保的,甲方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使担保物权。甲方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乙方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同日,保证人(甲方)原告与反担保人(乙方)合肥协居建材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企信字五部(2013)098-1号),其中约定:第一条乙方信用反担保范围包括:一、《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二、《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及甲方其他经济损失等;四、甲方实现反担保权利的费用及其他费用、损失。第二条信用反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之日起两年。第三条信用反担保方式。本信用反担保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同意:乙方信用反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权反担保的,甲方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使担保物权。甲方放弃担保物权���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乙方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该合同所附的合肥协居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写明:……反担保期限为壹年。2013年12月5日,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区支行向借款人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借款600万元。此后,贷款人分别于2014年6月21日、2014年7月21日向借款人发出《中国工商银行催收欠息通知书》,要求借款人偿还欠息,否则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2014年8月19日,贷款人向原告发出《担保机构履行保证义务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将借款人截止2014年8月19日积欠的贷款利息97108.05元划入贷款人指定账户。2014年10月29日,贷款人向原告再次发出《担保机构履行保证义务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将借款人截止2014年10月31日积欠的贷款利息74922.89元、本��600万元划入贷款人指定账户。对此,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2014年10月31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97136.29元、本息合计6074922.89元。此后,贷款人于2014年12月15日将2014年10月31日原告代为偿还多计收的贷款利息89.61元退还原告。至此,原告共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171969.57元。对此,贷款人向原告发出了《关于完全解除保证责任的函》,明确双方签订的编号为13020457-2013年站支(保)字0003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自2014年10月31日完全解除。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所查明的内容,应合法有效。借款人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贷款人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保证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在向贷款人为借款人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171969.57元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对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了代偿款项的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请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向其支付代偿款6171969.5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委托保证合同》虽约定“甲方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乙方代偿的,甲方除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乙方另行支付自乙方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还应赔偿乙方全部经济损失。”但此约定的各项责任总和不应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了代偿款项的给付义务,故本院酌情调整对原告诉请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向其支付违约金1234393.9元、代偿资金占用费111060元(暂算至2015年1月6日,之后以6171969.5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之实际给付之日止)请求中的代偿资金占用费的内容予以支持。因《抵押反担保合同》所约定的抵押财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应认定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黄丽丽、宋执祥对于上述担保债务应以抵押登记财产实际处理时所获净收入分别在480万元、60万元、60万元内向原告承担抵押责任,且原告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主张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不予以采信。因《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均约定“乙方同意:乙方信用反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权反担保的,甲方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乙方按本合同约���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使担保物权。甲方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乙方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因此,原告诉请完春霞、黄孝银、宋忠权、合肥协居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向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6171969.57元;二、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111060元(暂算至2015年1月6日,之后以第一项判决数额中未支付的代偿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三、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黄丽丽、宋执祥对于上述判决第一、二内容以抵押登记财产实际处理时所获净收入分别在480万元、60万元、60万元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合肥协居建材有限公司、完春霞、黄孝银、宋忠权对于上述判决第一、二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4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9422元由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完春霞、黄孝银、宋忠权、合肥协居建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公告费800元,由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黄丽丽、宋执祥、完春霞、黄孝银、宋忠权、合肥协居建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刚人民陪审员  史国瑞人民陪审员  成志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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