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聊城市公路管理局东昌府公路管理局与南海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59号原告聊城市公路管理局东昌府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西路60号。法定代表人张玉才,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克广,男,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彦乐,男,汉族,该单位职工。被告南海宾,男,汉族,住山东省莘县。委托代理人杨振,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振兴街西段路北。负责人李连清,经理。委托代理人籍文涛,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聊城市公路管理局东昌府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与被告南海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克广、赵彦乐,被告南海宾的委托代理人杨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籍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17时20分许,南海宾驾驶豫J×××××号小轿车沿聊莘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聊莘路与聊郑路口北处,与前方赵建国驾驶的鲁P×××××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5月30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出具聊东昌公交认字(2013)第JJ000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南海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建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鲁P×××××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经鉴定车损为1060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南海宾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承保车辆未及时报案,我公司未核实标的车辆及现场情况;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17时20分许,南海宾驾驶豫J×××××号小轿车沿聊莘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聊莘路与聊郑路口北处,与前方赵建国驾驶的鲁P×××××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5月30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出具聊东昌公交认字(2013)第JJ000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南海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建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3月6日,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聊价鉴字(2013)第20038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鲁P×××××号车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壹万零陆佰零伍元整(¥10605元)。另查明,豫J×××××号车的车主为南海宾,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可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南海宾驾驶机动车与赵建国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了南海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建国承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分析后,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南海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则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南海宾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如下:车损1060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因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公路局车损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车损8605元,由被告南海宾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02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聊城市公路管理局东昌府公路管理局车损2000元。限被告南海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聊城市公路管理局东昌府公路管理局车损6023.5元。驳回原告聊城市公路管理局东昌府公路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海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费瑞栋审 判 员 周爱军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林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