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田某、戴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75年4月3日出生于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莆田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戴某,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于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莆田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林志广,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戴志军,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戴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林志广、戴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被告人田某以人民币8000元购入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穿山甲一只出售给同案人“阿文”,后在荔城区天九湾客运站托运时被公安机关查扣。同年11月28日前的一天,被告人戴某接被告人田某的订购,购入一只重18斤的穿山甲并以每斤人民币580元另加介绍费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田某;同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田某将该只穿山甲宰杀准备出售时被当场抓获,并在田的租住处的冰箱内查获该只穿山甲动物的剩余部分肉体及其鳞片。指控以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田某、戴某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供认了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戴某供认了指控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戴某犯罪情节轻徽,主观恶性较小,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9日,被告人田某以人民币8000元购入一只疑似穿山甲的动物活体出售给同案人“阿文”(另案处理),经包装好后在荔城区天九湾客运站托运往北京时被公安机关查扣。案发后,经鉴定所查扣的野生动物活体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穿山甲,价值人民币1670元。2、2014年11月28日前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打电话向被告人戴某订购一只穿山甲活体,被告人戴某遂从广州购入一只重18斤的疑似穿山甲动物活体送到莆田市十字街,以每斤人民币580元另加介绍费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田某,后被告人田某将该动物活体放置在其租住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顶社路38号二楼出租房内。同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田某在其租住处将该只动物宰杀后,并用黑色塑料袋包装了约6斤重的肉块准备出售时,在其租住处楼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其租住处的冰箱内查获该只动物的剩余部分肉体及其鳞片。案发后,经鉴定在城厢区凤凰山街道顶社路38号内查获的动物死体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穿山甲,价值为人民币1670元。同年12月4日,被告人戴某在涵江区白沙镇白沙村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相关照片,扣押清单及扣押的收款收据、疑似穿山甲动物活体一只、疑似穿山甲动物肉、鳞片和电脑主机一台、电子秤一台,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放生记录、通话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田某、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莆田市涵江区司法局出具同意将被告人田某纳入社区矫正管理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莆田市涵江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戴某曾于2009年5月因赌博被罚款500元,有不良记录,不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田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戴某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出售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穿山甲,其中被告人田某非法收购、出售穿山甲二只,被告人戴某非法收购、出售穿山甲一只,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戴某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具备监管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戴某户籍所在地的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戴某不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戴某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戴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戴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中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 晨人民陪审员 郑育顺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