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秀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雷某甲与雷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雷某甲,女,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58年0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雷某乙,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雷某甲诉被告雷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恋爱后,于1992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5年1月8日生育一子雷某丙,现在荷兰打工。2002年10月份被告前往荷兰打工,2005年8月份原告也赴荷兰与被告一起打工。原、被告在荷兰打工期间,于2007年3月28日在莆田市涵江区购买一套安置房。近几年来,被告在荷兰时常参与社会赌博,原告曾多次劝导,被告充耳不闻,以致赌债高筑,并欲将夫妻所购置的房屋转卖,用于偿还赌债。由于被告赌博引起了夫妻时常吵架不休,导致双方自去年分居生活至今,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愿望。为了维护原告的婚姻自由和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雷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证明婚生儿子雷某丙的事实;4、提供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涵西街道办事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期间两人在涵江区购买一套安置房的事实。上述证据除第四组购买安置房有待核实外,其他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2年12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1995年1月8日生育男孩雷某丙。后原、被告先后到荷兰打工。在荷兰期间,因原告认为被告有赌博行为而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国,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雷某甲与被告雷某乙系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有赌博行为而发生争吵,夫妻之间互不信任,并分居生活。被告雷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不同意离婚的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原告离婚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雷某甲与被告雷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曾新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鲍丽香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