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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天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钟舒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天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钟舒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060号原告天津市天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16号增6号。法定代表人张伟杰,董事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胡秀梅,该公司项目主管。被告钟舒眉,无职业,(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刘连城,无职业。原告天津市天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钟舒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冠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天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秀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连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天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小区的物业服务由原告提供,由于被告拖欠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物业费412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连城辩称,在准备入住该房屋的时候,发现楼上业主厕所漏水,将房屋内墙体浸泡,当时找到物业公司,物业工作人员表态说物业公司给予解决,但至今没有解决的消息,给我造成的相应损失也没有解决的态度,由于物业公司没有解决此问题,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8月31日与天津星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07年8月31日至本小区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室所在大厦进行物业服务,该房屋建筑面积49.98平米,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按照建筑面积每月2.9元/平米计算(包括机电设施费0.94元,物业费1.96元),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费144.9元,被告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5月31日共计28个月12天未交纳物业费,欠费金额4128.6元。现由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为由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双方未获一致协议。上述事实,以当事人陈述、书证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物业服务关系,原告已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被告楼上厕所漏水将房屋墙面浸泡的问题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但原告在此期间未积极向被告进行协商,反映出原告在服务管理中存在瑕疵,故应当酌情核减被告欠费,具体以减免物业费1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钟舒眉给付原告天津市天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5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4114.8元的90%即370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冠一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家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