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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善诉被告李文��、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善,李文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初字第1355号原告刘建善,男,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东,男,汉族,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王宏,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梅,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建善诉被告李文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云江,被告李文东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理人陈学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善诉称,2014年2月19日17时许,被告李文东雇佣司机姚海宏驾驶蒙J69X**/蒙JP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塘路向东行驶至田村路口处靠边停车时,将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姚海宏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两次共计39天。出院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3837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585元,残疾赔偿金89824元,鉴定费2100元,误工费26873.79元,护理费2935.79元,三次手术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181.4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215455.61元,被告李文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生活费共计4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李文东做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蒙J69X**/蒙JP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5455.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将我方垫付的40000元医疗费,请求保险公司理赔时直接给付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事故认定书陈述司机驶离现场,责任无法认定,商业险不赔偿。对鉴定意见不认可,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范围。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2月19日17时许,被告李文东雇佣司机姚海宏驾驶蒙J69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塘路向东行驶至田村路口处靠边停车时,将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次共39天的交通事故。第一次入院,同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确诊为:股骨髁上骨折(左侧,粉碎);髌骨骨折(左侧,粉碎性);鼻骨骨折;皮肤挫伤(左侧,眉弓)。第二次入院诊断为股骨骨折不愈合(左侧),骨折术后恢复期(左髌骨骨折术后)。蒙J69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以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对原、被告争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告及被告李文东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陈述司机驶离现场,责任无法认定。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依据报案材料、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等一系列证据作出的,且事故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原、被告争议的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客观真实的问题。被告李文东对该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作为事故当事人,在行为能力均正常的情况下由他人进行委托鉴定与常理不符,鉴定等级偏高认可两个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系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且鉴定依据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择期三次手术取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约需医疗费4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被告争议的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分析确认如下:医疗费38370.63元,二被告对费用总额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医保保险标准赔偿80%。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医药费核减的意见,未提供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38370.63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585元,被告李文东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医嘱,不认可。原���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多处粉碎性骨折,身体恢复需要一定营养,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三次手术费4000元,被告李文东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该费用系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89824元,被告李文东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户口系非农业户口,应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9824(22456×2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181.4元,被告李文东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无法证明抚养关系。原告母亲系农业户口、对兄弟姐妹人数、是否享有退休等未予以证明,儿子刘旭已满18周岁不应支付抚养费。原告兄弟情况,怀仁县金沙滩镇第三柞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有一位弟弟,父母情况有怀仁县金沙滩镇第��柞村村民委员会以及怀仁县公安局金沙滩派出所共同证明,对此本院予以采纳。父亲刘志保(1947年5月4日出生)为非农业户口,抚养费为18432.4(13166×14×20%/2)元;原告母亲苑月兰(1947年5月4日出生)为农业户口,抚养费为8423.8(6017×14×20%/2)元;原告儿子刘旭(1996年6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7岁,原告主张1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16.6(13166×1×20%/2)元。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8172.8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100元,被告李文东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系间接损失,不予赔付。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伤残等级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伤痛,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26873.79元,原告依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57天,被告李文东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太长,根据公安部日误工评定标准,髌骨骨折为12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手术治疗骨折伤情,五个月后再次入院,诊断为股骨骨折不愈合(左侧),骨折术后恢复期(左髌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平卧休息2月,2月内左下肢禁止负重,2月后门诊复查”。股骨骨折情况比髌骨骨折情况严重,被告保险公司依据髌骨骨折认可120日的意见,不符合原告的身体恢复情况,本院不予采纳。《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对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无相关规定,原告依据受伤后至定残前一日计算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时间为358天,误工费为26949元(27476/365*358),原告主张26873.7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2935.79元,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2000元,被告李文东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法核实交通费票据发生的日期、次数,请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3947.01元(包括被告李文东垫付的医药费4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文东雇佣司机姚海宏驾驶蒙J69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靠边停车时未注意观察非机动车,造成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致残产生经济损失203947.01元(包括被告李文东垫付的医药费40000元)的交通事故,司机姚海宏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李文东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蒙J69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文东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40.63元,赔偿被告李文东医药费6459.3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其余83947.01元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50406.38元,赔偿被告李文东医疗费33540.63元。关于诉讼费,被告答辩不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善医疗费3540.63元,赔偿被告李文东医疗费6459.3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善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善残疾赔偿金等50406.38元,赔偿被告李文东医疗费33540.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9元,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1904.5元,退还被告李文东400元,其余2304.5元由原告负担15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尚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