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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二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与刘正新、湖南大洲莲业食品有限公司、黄洲、刘必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刘正新,湖南大洲莲业食品有限公司,黄洲,刘必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2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负责人杨文科。委托代理人彭锡祥,男。被告刘正新,男。被告湖南大洲莲业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洲。被告黄洲,男。被告刘必云,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诉被告刘正新、湖南大洲莲业食品有限公司、黄洲、刘必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四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遂平、张桂林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源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锡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新、湖南大洲莲业食品有限公司、黄洲、刘必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诉称,被告刘正新因购买莲子需要资金,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于2015年4月27日到期,被告湖南大洲莲业食品有限公司以“连带保证担保”的方式进行担保,并约定若出现逾期,原告有权冻结黄洲、刘必云名下的账户及财产。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刘正新积欠原告贷款本金999310.11元,逾期罚息6295.65元。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正新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99310.11元及逾期利息6295.65元,并偿还后段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湖南大洲莲业食品有限公司、黄洲、刘必云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的支付费用,包括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通知费等费用。被告刘正新、湖南大洲莲业食品有限公司、黄洲、刘必云未进行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法人身份证,被告刘正新、黄洲、刘必云身份证、湖南大洲莲业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大会担保书、法人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刘正新提出贷款申请;3、借款知晓书,拟证明借款刘正新夫妻知晓,夫妻同意贷款;4、借款合同,拟证明刘正新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湖南大洲莲业食品有限公司、黄洲、刘必云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5、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借款给被告刘正新10000**元;6、贷款资金支付授权书,拟证明原告将款项打入借款人刘正新指定账户内;7、贷款到期逾期担保催收通知书,拟证明贷款到期,贷款人催收借款、担保人还款;8、到期后本息查询证明,证明贷款到诉讼时结欠本息情况。被告刘正新、湖南大洲莲业食品有限公司、黄洲、刘必云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四被告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被告刘正新因购买莲子需要资金向原告贷款1000000元,由被告湖南大洲莲业食品有限公司、黄洲、刘必云进行担保,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7.2%、逾期年利率10.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并约定贷款出现逾期,原告有权冻结湖南大洲莲业食品有限公司及黄洲、刘必云名下的所有账户等。同日,原告将该笔贷款付至被告刘正新指定账户内。借款后,被告刘正新偿还了贷款本金689.89元,偿还利息至2015年4月27日止,余欠贷款本金999310.11元及逾期利息未还。原告向借款人刘正新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三个担保人送达《担保人履约通知书》进行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2、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刘正新应当按约定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正新逾期未偿还全部贷款本金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余欠原告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3、被告湖南大洲莲业食品有限公司、黄洲、刘必云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按相关法律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大洲莲业食品有限公司、黄洲、刘必云对被告刘正新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的本案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通知费、催告费、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正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借款本金999310.1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湖南大洲莲业食品有限公司、黄洲、刘必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50元,由被告刘正新、湖南大洲莲业食品有限公司、黄洲、刘必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曹遂平人民陪审员  张桂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