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刑执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童新平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童新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1056号罪犯童新平,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宜宾监狱服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27日作出(2003)川刑复字第246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童新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民事赔偿45246.50元。2005年6月30日、2008年2月18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裁定分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2年6月28日、2013年12月21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一年十个月。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宜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童新平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童新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标准考核分121.86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本院认为,罪犯童新平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民赔未履行,扣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童新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有期徒刑刑期自2008年2月18日起至2024年3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西苓审 判 员  骆 萍代理审判员  孙加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