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白晶精诉石改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晶精,石改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6号原告白晶精,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军,平顺县青羊社区员工。被告石改秀,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原告白晶精诉被告石改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晶精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军和被告石改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XX年4月至2013年8月被告与原告的父亲白某某一起同居生活,原告父亲因工于2013年农历X月X日受伤,同年X月X日死亡。原告父亲安葬后被告将原告父亲的遗产:三轮农用车一辆(价值4000元)、摩托车一辆(价值2500元)、电动车一辆(价值3000元)电锯一个(价值1500元)、电焊机一个(价值8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800元)、水泵一台(价值300元)、扇车一台(价值200元)、加米机一台(价值(1800)杂粮机(价值1400元)、小麦2000斤(价值2000元)、玉米12000斤(12000元)、豆子700斤(价值1300元)、麻子400斤(价值1200元)、打夯机一台(价值1500元)、架板五块(价值350元)、压面机一台(价值100元)、水泵一台(价值100元)、振动棒一台(价值200元)、电锤一台(价值200元)、活动架一个(价值150)、汽管一个(价值20元)、电炒锅一个(价值150元),银行存款一万元,共计价值45570元财产擅自部分变卖,部分带回自己家中,存款取走。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父亲系同居关系,婚姻不受法律保护,故被告没有处分原告父亲遗产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5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改秀当庭辩称:原告所述都不是事实,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魏某某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父亲生前有九种工具,是原告父亲个人出资购买并自行保管,这些工具的财产权属于原告的父亲,现这些东西均不在原告家中。2、三位证明人田某某、刘某某、石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家中的财产,现住这些财产均被被告石改秀拿走了。原告申请证人石某甲出庭作证,证人石某甲证言;原告父亲生前家中有一些东西我见过具体是、杂粮机、电焊机、三轮车、摩托车、打夯机、电锯、电视、还有粮食,粮食有玉米、谷子、豆子,现在这些东西在不在原告家中我也不清楚,我看见过有人开了皮卡车在原告家中拉东西,具体是谁拉的,拉走了什么东西,拉到哪了不清楚,我只是见过有人拉东西。原告申请证人田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田某某证言:有天上午我在地里干活,看见原告家门口有一辆皮卡车和一辆工具车在拉机器,下午一辆三轮车在拉玉米,我看见是石改秀在拉东西,但是拉走了哪些机器我不清楚。3、王某甲证明一份,以证明三轮车卖到了潞城市的黄牛蹄村,价值3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原告父亲的工具我没有拿走,我离开的时候这些工具还在,到底谁拿走了我不清楚;2、这三个证明人一个是原告的舅舅二个是原告叔叔的朋友,他们三人根本不知道我家中的有哪些东西,他们三人也未见我拿过,他们三人的证明无效,我承认三轮车我卖了,卖了2000元,并且还了债,是原告父亲看病欠下的。电动车,洗衣机、杂粮机、米机是我的东西,我拿走了而且拿的时候原告就在场,这些东西是原告同意我拿走的,玉米拉了一部分不知道多少斤,也是原告同意的,其他东西我没有拿;对证人石某甲的质证意见是:证人与原告的叔叔是朋友关系。对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与原告的叔叔也是朋友关系,我承认拉走了玉米具体多少斤我也不清楚,但是是原告同意我拉走的,是分给我的口粮,东西我拉走了杂粮机、米机、洗衣机、电动车,这四样东西都是我的,我应当拉走。其他东西我没有拿,要有的话这些东西我也是有继承权的,我也应当分割,我卖三轮车也是还了原告父亲生病花费欠的债务,我没有私吞。3、王某甲这个人我不认识,我卖三轮车是2000元;。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只是证明原告父亲生前家里有过这些东西,具体是谁拿走什么时候拿走却无法证明,因此该证据与其主张被告侵权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原告所举证据2,该证明虽然有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均无法证明该证明上记载的东西均系被告取走,庭审中被告仅承认拿走了三轮车、电动车、洗衣机、杂粮机、米机,被告同原告父亲同居达8年之久,共同生活期间的物品归属问题无法确认,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这些物品的权属,自然无法确认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3被告只认可三轮车卖了2000元的事实,且该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父亲白某某与被告石改秀系同居关系,双方于20XX年X月开始至2013年X月白某某死亡同居时间达八年之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关系良好,与双方的子女和亲戚关系也比较和睦。2013年X月原告的父亲白某某因为意外事故死亡,死后未立下任何遗嘱。白某某去世后,被告离开了其共同居住的家中,并带走了三轮车一辆(已出售)、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杂粮机和米机各一个,玉米若干。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银行存款一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事实,原告既不能证明其主张财产的存在与否,也不能证明这些财产的权利归属和具体去向。对于庭审中被告认可取走的财产亦无法证明其权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银行存款一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晶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9元,减半收取344.5元,由原告白晶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卓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