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阮雪华与干浩刚、施丽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雪华,干浩刚,施丽君,蒋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387号原告:阮雪华,汉族1。被告:干浩刚。被告:施丽君。被告:蒋士女。原告阮雪华与被告干浩刚、施丽君、蒋士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浩刚、施丽君、蒋士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干浩刚、施丽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8日,借款年息为36000元。同时,被告蒋士女为借款提供担保,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借款,由担保人负责归还借款三十万元。同日,原告依约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干浩刚支付了30万元借款,但借款逾期后,被告干浩刚、施丽君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干浩刚、施丽君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2、被告干浩刚、施丽君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57008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次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本金3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0%的四倍另行计算);3、判令被告蒋士女对上述第1、第2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干浩刚、施丽君、蒋士女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干浩刚、施丽君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一年利息为36000元,以及被告蒋士女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浙江农村信用社客户回联单一���,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干浩刚支付了3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干浩刚、施丽君、蒋士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和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陈述意见,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本案当事人间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本院认为,原告阮雪华与被告干浩刚、施丽君、蒋士女之间的保证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干浩刚、施丽君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蒋士女为借款提供保证,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自涉案借款到��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在该法定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蒋士女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干浩刚、施丽君还款付息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主张应以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计算。其要求被告蒋士女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干浩刚、施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阮雪华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二、被告干浩刚、施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阮雪华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1%自2014年3月9日起至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95元,由被告干浩刚、施丽君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高高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人民陪审员 李贤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