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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3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与王友国、邹兰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王友国,邹兰英,陈康,钱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300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住所地兴化市英武中路70、72、74号海德国际8号B幢。法定代表人吴祥,行长。被执行人王友国。被执行人邹兰英。被执行人陈康。被执行人钱志平。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友国、邹兰英、陈康、钱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2015)泰兴西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王友国、邹兰英、陈康、钱志平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2973.72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56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友国给付40000元及协议签订后分期还款的利息,于协议签订之日给付1万元,余款及相应的利息约定分期履行;被执行人陈康给付20642元。已交执行费66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达成和解,遂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兴西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不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何卫民执行员  丁永华执行员  吴焕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