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71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工,户籍地江西省瑞昌市,来厦暂住湖里区。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湖里区金山BRT桥下因琐事与被害人甘某某发生纠纷,后持锤子砸伤被害人甘某某,致其外伤致第10胸椎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湖里区后坑社附近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甘某某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甘某某对被告人何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证人柯某某、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厦门市公安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病历、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即时清结笔录、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荀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彧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