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夏俭国与五矿十三治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山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俭国,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17号原告夏俭国,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祁忠玉,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组织机构代码证75335712-7。法定代表人胡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匡继美,湖南长沙同升长沙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代为起诉、质证、应诉、提出回避申请、进行法庭辩论、申请财产保全、收集提供证据、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夏俭国诉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阿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博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在阿拉山口金三角工业园区的工地施工时,购买原告的红砖,2012年12月13日结算,共计欠95400元砖款。现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45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48300元(2012年12月13日-2015年3月19日期间利息,按5.75%计算);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9月新疆峥金石矿业有限公司与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承包新疆峥金石矿业有限公司年处理15万吨金精矿冶炼建设工程,9月29日在金三角工业园区施工,用原告的砖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该合同是与第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原告无关。2、2012年11月13日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彭胜求是工程的材料员,身份证号码430322196803011013,欠条没有书写还款时间,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从核实,关联性有异议。这份欠条是彭胜求个人名义出具的,未加盖被告的公章,足以证明欠款的义务人是彭胜求个人。原告代理人称这是欠条,欠条未出具还款时间,但是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如果按欠款纠纷审理,阿拉山口市法院就没有管辖权。本案是以第三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为由来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这份欠条恰恰说明是原告与彭胜求个人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购买过原告的红砖。根据庭审调查表明,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原告仅仅以与彭胜求个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彭胜求为该项目土建部分的分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无论被告分包给彭胜求的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被告没有义务直接支付分包人材料款,无法律依据;第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012年11月13日至今起发生过中断的事由,彭胜求出具的欠条实际上是双方对砖款的结算,双方应当及时结清,况且原告从2012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5年2月10日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彭胜求和成素林是工程土建的实际承包人。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任何催款的证明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可以证实彭胜求的身份,是工地的负责人,也是工地所欠的砖款。对原、被告庭审所提供的证据根据质证的情况,现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该份合同予以证实被告承建新疆峥金石矿业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同时在金三角工业园区施工,故本院确认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欠条真实反映彭胜求用砖数量、价款等,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承诺书的内容予以证明彭胜求、成素林为被告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施工工程中民工工资也是由彭胜求向被告递请求垫付报告后才予以支付的,故本院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8日,被告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新疆峥金石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方具体负责土建工程施工项目,施工地点位于金三角工业园区,彭胜求、成素林为实际施工人进行工程中的施工管理、材料供应等。在施工过程中,该工地用原告夏俭国红砖,合计金额954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新疆峥金石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交由谁来负责、管理,属被告公司内部行政管理事项,一旦工程出现亏盈等问题,只能是公司经营、管理所造成,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承包方。被告虽未授权,未在欠条上加盖公章,但不能否认新疆峥金石矿业建设工程施工方为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工地就在金三角工业园区的事实,被告的抗辩不成立,不能是免责的法定事由。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三)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被告的各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红砖作为商品,出卖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以欠款的方式来支付。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那么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利率5.75%计算为122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夏俭国支付红砖款95400元,逾期利息12226元,合计10762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4元,减半征收1227元,由被告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