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内蒙古新福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田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新福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田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605号原告内蒙古新福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四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有才,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田贵。原告内蒙古新福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田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丽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新福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有才、被告田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0年入住海南区幸福小区后,以种种理由不交物业费,对收费人员恶语相向,给公司及他人造成极大损失,物业服务人员无法发放工资。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物业费542元(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滞纳金118.43元,共计660.43元;被告田贵辩称,拖欠物业费属实,但是从2013年9月开始欠的,我没有向收费员恶语相加,不交物业费的原因是因为物业公司没有给我退装修基金300元,而且收费过高,收取了垃圾费210元、配钥匙每把5元,还收取了20元的电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田贵系幸福小区业主。原告内蒙古新福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按照发改委的文件,经海南区政府部门批准,执行2014年4月份前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46元,2014年4月份后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0元,被告田贵物业服务费已交至2013年8月,拖欠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物业费计471.57元(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90.34平米×0.46元×7个月=290.89元;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90.34平米×0.50元×4个月=180.68元)至今未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乌海市海南区政府下发的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海南区房产管理局文件、被告提供的物业收款收据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物业服务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被告田贵应按照实际发生的物业服务价格向物业公司缴纳相应的物业费用,被告拖欠物业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庭审中提出的由于原告未给其退装修基金及收费过高而拒交物业服务费,装修基金被告应另行主张,不能以此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被告认为物业公司收费过高提供的物业公司收取的其它费用收据,并不是物业服务费,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田贵的物业服务费已交至2013年8月,应从2013年9月开始收取。因被告未按期缴纳物业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滞纳金118.4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贵支付原告内蒙古新福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物业费471.57元,滞纳金118.43元,共计5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焦丽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