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新商初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与被告孙德军、王晶、鲁文刚、刘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孙德军,王晶,鲁文刚,刘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新商初第171号原告李志,身份号码xxx,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肇源农场。被告孙德军,身份号码xxx,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农场。被告王晶,身份号码xxx,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农场。被告鲁文刚,身份号码xxx,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农场。被告刘玉清,身份号码xxx,女,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农场。原告李志与被告孙德军、王晶、鲁文刚、刘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德军、王晶、鲁文刚、刘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经被告鲁文刚、刘玉清担保,被告孙德军、王晶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2013年5月9日还款,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给付3%月利。担保人约定至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逾期,四被告均未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德军、王晶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月利2分4厘给付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的利息57600元,被告鲁文刚、刘玉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孙德军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被告王晶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被告鲁文刚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被告刘玉清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经被告鲁文刚、刘玉清担保,被告孙德军、王晶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还款,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自借款之日起给付3%月利,担保人约定至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逾期,被告孙德军、王晶未返还上述借款,被告鲁文刚、刘玉清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四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孙德军、王晶作为借款人未依约返还借款,其行为属违约,因此,被告孙德军、王晶应依约履行返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义务。四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日期,同时担保人约定至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故被告鲁文刚、刘玉清作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本案保证期间为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而原告起诉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故被告鲁文刚、刘玉清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原告要求被告鲁文刚、刘玉清对被告孙德军、王晶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月利2分4厘给付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利息的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予以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贷款期限的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依法核定,被告孙德军、王晶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13858.33元(100000元×2.4%×1个月+100000元×5.5%÷12个月×25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德军、王晶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李志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3858.33元;二、被告鲁文刚、刘玉清对上述第一项所涉债务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26元,由原告负担479元,由被告孙德军、王晶负担1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