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曲民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郭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曲民初字第00485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唐永军,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倪昌凤,海安县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郭某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孙小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胡晓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