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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202号原告夏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夏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郑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雷宏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2013年1月7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4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被法院驳回。现夫妻关系无好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3、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支付6万元给原告,房屋归被告所有,或者由原告支付6万元给被告,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双方从谈爱开始至今,他没有主动找原告吵过架,分居是因为原告主动要求搬出去。认为从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7日婚生女孩郑某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偶尔因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4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驳回后,双方关系未改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小孩郑某某自出生一直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郑某某户籍信息、本院(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