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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执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苏广和与姜元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广和,姜元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1444号申请执行人:苏广和,男。被执行人:姜元广,男。申请执行人苏广和与被执行人姜元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庄民小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苏广和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执行标的额为:货款7070元、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姜元广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姜元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姜元广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姜元广无存款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庄执字第1444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姜元广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提出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庄民小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江世德代理审判员  孙 京代理审判员  张海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