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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邓秋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秋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秋琴,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恭城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秋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秋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邓秋琴驾驶摩托车携带硫酸从恭城来到钟山县城,在县城钟羊路的“星期六油茶馆”等待被害人莫某1下班后,邓秋琴戴上口罩和连衣帽尾随莫某1到了莫某1住处。当莫某1开门时,邓秋琴用不锈钢口盅装着的硫酸泼向莫某1的脸,致使莫某1被硫酸烧伤。经钟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莫某1被硫酸烧伤后致II-III°烧伤,其Ⅱ°烧伤面积达体表面积的6%,III°烧伤面积达体表面积的14%,评为重伤二级。莫某1被硫酸烧伤后致面部右侧及双唇、下颌瘢痕呈凸起、增生,致使其容貌显著变形,容貌毁损及面部明显瘢痕面积累计为91.2cm2分别评为五级残疾。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邓秋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秋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秋琴追求莫某1无果,认为其被莫某1欺骗感情,于是决定报复莫某1。2014年11月30日17时许,邓秋琴驾驶摩托车携带硫酸从恭城来到钟山县城,随后戴上口罩和连衣帽在县城钟羊路“星期六油茶馆”等待莫某1下班。19时许邓秋琴尾随下班的莫某1到了其住处,当莫某1正在打开住处的门时,邓秋琴将硫酸泼到莫某1脸部,致使莫某1被硫酸烧伤。经钟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莫某1被硫酸烧伤后致II-III°烧伤,其Ⅱ°烧伤面积达体表面积的6%,III°烧伤面积达体表面积的14%,评为重伤二级。莫某1被硫酸烧伤后致面部右侧及双唇、下颌瘢痕呈凸起、增生,致使其容貌显著变形,容貌毁损及面部明显瘢痕面积累计为91.2cm2分别评为五级残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4年11月30日晚,其妻潘某1打电话告诉他莫某1被人泼硫酸,伤情很严重,其遂打电话报警。2、证人潘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0日晚,莫某1到“御轩食府”找其舅妈潘某2,并告诉潘某2其在租住的房子门口被人泼了东西,眼睛、双腿及脸部都很痛,之后她用摩托车送莫某1到钟山县人民医院治疗。3、被害人莫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30日19时许,她下班回到租房处,从里侧准备打开大门将摩托车拖进房里,透过门缝她看到门外站着一名身材矮小,身穿黑色衣服,头戴连衣帽,脸部戴着口罩的男子。她打开右手边那扇大门并蹲下来弄插销锁时,那名男子向她脸部泼了一杯液体,顿时她的脸火辣辣的,她就去“御轩食府”找她舅妈,之后被送到钟山县人民医院抢救。4、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绘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周边概貌等情况并在大厅东侧地面上提取到灰白色衣服一件,在大厅东侧门内侧地面上提取到残留物擦拭物一份,在东南侧靠东墙的纸板西侧与地面接洽处提取到焦状物一份。辨认现场笔录,邓秋琴指认其对莫某1泼硫酸的现场方位,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一致。5、钟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贺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及贺州市人民医院烧伤整形外科病情介绍,证实莫某1被泼硫酸后的伤情情况。6、钟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莫某1被硫酸烧伤后致II-III°烧伤,其Ⅱ°烧伤面积达体表面的6%,III°烧伤面积达体表面积的14%,评为重伤二级。莫某1被硫酸烧伤后致面部右侧及双唇、下颌瘢痕呈凸起、增生,致使其容貌显著变形,容貌毁损及面部明显瘢痕面积累计为91.2cm2分别评为五级残疾。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邓秋琴持有的外侧米黄色内侧白色口罩一个、黑色裤子一条及黑色外套一件。8、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在现场提取的灰白色外套、残留物擦拭物、焦状物及对扣押邓秋琴持有的口罩、黑色裤子及外套送检,从送检的灰白色外套、残留物擦拭物、焦状物中均检出氢离子和硫酸根离子,从送检的口罩、黑色裤子及外套均未检出氢离子和硫酸根离子。该结论已告知被告人。9、钟山县公安局钟山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邓秋琴被抓获归案。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秋琴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身份情况。11、被告人邓秋琴的供述,证实他因追求莫某1无果,觉得莫某1欺骗了他的感情,遂决定用硫酸泼她的脸。2014年11月30日17时许,他用瓶子装了约200毫升平时加电瓶水剩余的硫酸及准备了一个不锈钢口盅,驾驶摩托车从恭城来到钟山县城。晚上19时许,他戴好连衣帽和事先准备的口罩,在钟羊路的“星期六油茶馆”等莫某1下班,不久莫某1下班经过此处,他尾随莫某1回到住处,在离莫某1十多米远的地方将硫酸倒在不锈钢口盅内,装好后向莫某1的住处走去,走到门口时莫某1已经从大门里面打开左侧的门,她正半蹲着打开右侧的那扇门时,他就用硫酸泼向她的脸,泼完之后他立即离开现场,后将瓶子及口盅丢到途经的一条江中。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对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秋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秋琴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邓秋琴用硫酸泼向被害人脸部,严重毁人容貌,致被害人重伤并造成五级残疾,手段特别残忍,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秋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25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钢林代理审判员  廖美兰人民陪审员  黄家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阳明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