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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一初字第0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1043号原告:崔某甲,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崔海永,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女,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崔某甲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四五份月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崔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崔世豪。由于原、被告相处时间较短,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崔世豪出生6-7个月时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崔某乙、崔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韩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崔某甲、韩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崔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崔世豪。2014年7月,韩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固镇县杨庙乡松南村民委员会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解除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崔某甲、韩某从相识、相恋、结婚、育子,双方夫妻感情尚好,期间也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崔某甲要求与韩某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崔某甲要求与韩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峻人民陪审员  党献文人民陪审员  张国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红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