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吕某某、陈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漳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女,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住漳平市永福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漳平市公安局���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由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陈某某,女,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出生地福建省新罗区,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住漳平市永福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独自或伙同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吕某某参与骗取他人钱财计人民币3201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某参与骗取他人钱财计人民币86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于2014年5月6日意图骗取鸿鼎公司人民币11450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进行了举证,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底,被告人吕某某利用福建省漳平鸿鼎农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鼎公司)的财务管理漏洞,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在吕某某家中利用事先准备好的空白收款收据和鸿鼎公司收款收据的复印件,伪造了鸿鼎公司2013年11月份工人工资的收款收据,并以伪造的收款收据向鸿鼎公司申领工人工资。2013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吕某某叫其姐姐吕某甲代其到鸿鼎公司领取该项工资,吕某甲领取了人民币8615元后全部交给吕某某。被告人吕某某分得4315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4300元。2、2014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吕某某在自己家中利用事先准备好的空白收款收据和鸿鼎公司收款收据的复印件伪造了鸿鼎公司2014年3月份工人工资的收款收据,并以伪造的收款收据向鸿鼎公司申领工人工资。2014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吕某某叫陈某甲代其到鸿鼎公司领取该项工资共计11950元,陈某甲将领到的11950元全部交给吕某某。3、2014年4月20日左右,被告人吕某某在自己家中利用事先准备的空白收款收据和鸿鼎公司收款收据的复印件伪造了鸿鼎公司2014年5月份工人工资的收款收据,数额总计人民币11450元人民币,并以伪造的收款收据向鸿鼎公司申领工人工资。2014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吕某某叫陈某甲到鸿鼎公司找了财务人员代为领取该项工人工资11450元时,鸿鼎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是伪造的工人工资的收据,立即报警,并将陈某甲扭送到漳平市公安局永福派出所,陈某甲陈述吕某某让其帮拿工资的事实。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5月26日到漳平市公安局永福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全部退赔了被害单位鸿鼎公司的经济损失20565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报案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吕某甲、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依法提取的收款收据、纸条和提取笔录、鸿鼎茶厂茶山/厂务支出付款明细,辨认笔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谅解书、漳平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情况等书证,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独自或伙同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吕某某参与骗取他人钱财计人民币3201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某参与骗取他人钱财计人民币86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于2014年5月6日意图骗取鸿鼎公司人民币11450元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犯罪后积极退清赃款,并取得受害方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是初犯,结合漳平市司法局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均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罚金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罚金人民币八千七百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赖 家 懋人民陪审员 黄 玉 林人民陪审员 苏 建 宝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玮钰(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