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潘伯良与赵善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潘伯良,男。委托代理人金辉,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善船,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118号1601室。负责人丁晓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家扬,公司员工。原告潘伯良诉被告赵善船(下称第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20时4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皖NZX3**小型轿车,在本区松卫路与松金公路路口处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5,793元,其中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已支付原告1,000元。第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已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扣除非医保、住院期间伙食费、无医嘱的外购药费用。事发后我方工作人员去医院探望原告时,了解到的原告工作单位与其提交的误工证据不符,故对误工证据均有异议,认可按照2,020元/月的标准,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业主出具的居住证明,因未出庭作证,故不认可。原告未提交房产证、房屋产权人身份信息,且动迁办出具的证明上居住人非原告,故对居住证据均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交通费、车损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元,第二被告已垫付10,0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26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后原告与第二被告就下列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1、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营养费2,250元,3、残疾赔偿金85,420元,4、误工费11,000元,5、护理费5,497.50元,6、交通费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车辆修理费350元。本院认为,上述意见系原告与第二被告自愿协商一致,于法不悖,本院均予以照准。9、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正规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第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用药物超出必要且合理的范围,故对其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凭据确认为36,006.10元。10、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40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前述1-10项合计148,343.6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7,467.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为30,876.1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38,343.60元。11、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4,5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因其事发后已支付原告1,000元,故还应赔偿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善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5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38,343.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7元,由原告负担139元,第一被告负担1,568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夷 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丹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