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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潘新亚、原审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亚东文苑路连锁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果超市有限公司,潘新亚,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亚东文苑路连锁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解放路55号。法定代表人马嘉樑,苏果超市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祖俊,男,1981年8月29日生,汉族,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新亚,男,汉族,1978年12月2日出生。原审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亚东文苑路连锁店,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文苑路108号。负责人吴修玉,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亚东文苑路连锁店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祖俊,男,1981年8月29日生,汉族,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新亚、原审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亚东文苑路连锁店(以下简称苏果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民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新亚于2014年6月15日花费5元从苏果店购买汉唐戚风蛋糕1盒,条形码为6923592710017,发现该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6月9日,4月-10月的保质期为5天。后潘新亚向工商局举报,工商局作出栖工商案(2014)0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苏果公司在苏果店销售给潘新亚的蛋糕已过期,并处以罚款2000元。潘新亚与苏果公司、苏果店协商相关民事赔偿无果后,于2014年12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苏果公司、苏果店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05元(1、原产品价款5元,2、欺诈行为赔偿500元,3、退货款5元,4、维权交通电话费200元,5、打字复印费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审理中,潘新亚认可其诉讼请求第1项和第3项系同一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潘新亚从苏果店购买蛋糕,购买时该商品已过保质期。国家工商总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一)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因苏果店未充分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已过保质期商品时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故法院认定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存在欺诈。关于潘新亚主张苏果店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苏果店销售给潘新亚的商品已过保质期,致潘新亚不能按购买目的食用所购买的商品,造成了潘新亚相应的财产损害,苏果店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退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此,潘新亚主张苏果公司、苏果店退还货款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潘新亚主张苏果公司、苏果店赔偿其经济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潘新亚购买商品的价款为5元,该商品价款的3倍不足500元,苏果公司、苏果店应增加赔偿潘新亚500元,故潘新亚主张苏果公司、苏果店赔偿欺诈行为赔偿金500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潘新亚主张苏果公司、苏果店赔偿维权交通电话费200元,虽然没有举证证明,但交通费和电话费应属实际发生的费用,法院酌定支持30元;关于潘新亚主张苏果公司、苏果店赔偿打字复印费100元,虽然举证了收据证明该项损失,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酌定支持打字复印费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苏果超市有限公司、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亚东文苑路连锁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潘新亚货款5元,增加赔偿500元,赔偿损失60元,合计5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苏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诉争产品系由上诉人、原审被告所销售。销售汉唐戚风蛋糕的商家并非仅苏果店一家,诉争产品可能系由被上诉人从其他地方购买,或2014年6月15日之前从原审被告处甚至上诉人的其他连锁店购买,被上诉人除提供购物小票外,还应提供其他证据才能证明诉争产品确系2014年6月15日从原审被告处购买,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并非一般消费者,而是以索赔营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员,法院不应放宽对被上诉人的举证要求。2、即使认定原审被告销售了过期食品,也不应认定为欺诈。诉争产品系食品,应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而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欺诈,一般系指经营者以虚假宣传或故意隐瞒事实的方式,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原审被告也仅仅存在对于过期商品未及时撤柜,并不存在以虚假宣传或者故意隐瞒的方式诱使被上诉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3、被上诉人主张交通费、打字复印费、电话费和通讯费没有事实依据,费用数额明显偏高,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潘新亚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苏果店答辩称,同意上诉人苏果公司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购物发票、涉案商品实物及照片打印件、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打字复印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苏果店与潘新亚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苏果店是否存在欺诈行为;2、原审法院判决苏果公司、苏果店赔偿潘新亚交通费、电话费、打字复印费等费用60元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1,即苏果店与潘新亚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苏果店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本案中,潘新亚为主张其与苏果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法院提交了购物发票、商品实物,作为消费者其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苏果公司否认苏果店销售诉争过期食品,主张潘新亚存在调包的可能,但未能提供苏果店所售相关食品的进货明细、销售流向及库存食品的处理情况等相关证据,以反驳潘新亚的主张,对己方主张,除单方陈述外,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法院采信潘新亚的诉讼主张,认定苏果店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苏果店销售过期食品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第四十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故食品销售者对其所销售食品的安全负有法定的检查注意义务,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及时清理下架。苏果店未履行法定义务,将超过保质期的诉争食品仍然按照正常方式进行销售,属于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虽然从诉争食品的外包装上可以识别食品的保质期,但苏果店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采用某种提示方式告知消费者该食品超过保质期。因此,苏果店销售诉争商品的行为构成欺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原审法院所作处理正确。关于争议焦点2,即原审法院判决苏果公司、苏果店赔偿潘新亚交通费、电话费、打字复印费等费用60元是否正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潘新亚要求苏果公司、苏果店赔偿维权交通电话费2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数额也缺乏合理性,原审法院酌定交通电话费和打印费共计60元,基本适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上诉人苏果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果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英审 判 员  钱发洪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