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9年8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顺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敏、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9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酒后驾驶闽A×××××号小型汽车从南平汽车站往商业城方向行驶,行至滨江路渔人码头路段时车头右前部与同和行驶的由许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部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许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谢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0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已承担被害人许某的医疗费用并赔偿被害人许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雷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谢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和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且其已赔偿被害人许某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谢某所并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超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