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永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勇、何茂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勇,何茂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永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勇、何茂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03号原告永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郎德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柏春(特别授权),云南悟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委托代理人陈俊元(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恩萍。被告何茂芹。原告永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善信用社)与被告陈勇、何茂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瑜独任审判。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柏春,被告陈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元、陈恩萍,被告何茂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善信用社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陈勇、何茂芹(陈勇之妻)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其申请借款30万元,并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月利率8.9688‰以及借款人因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也应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当天,其向被告陈勇发放了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勇因触犯刑法,被判刑。现已欠息近1年,其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28532.07元,连带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勇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2016年10月借款才到期,现还款期限还未到,如到期不还,才属违约。律师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其余所述事实属实。被告何茂芹辩称,2013年8月被告陈勇提议贷款买车,计划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已开始办理手续,她也于2013年9月28日签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后来她不同意借款,但由于法律意识不强,没有及时要求银行退回《共同还款承诺书》,致使原告使用了这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给陈勇。《个人借款合同》上共同借款人处签名不是她签的,《农户借款申请书》上共同借款人处没有她签字同意,《个人借款合同》与《共同还款承诺书》不存在主从关系,所以《个人借款合同》与《共同还款承诺书》对她无效,不应要求她偿还被告陈勇的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借款合同是否到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3、如偿还借款,利息应怎么计算,代理律师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永善信用社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勇、何茂芹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勇、何茂芹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陈勇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以及何茂芹系此次贷款的共同还款人。4、个人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各1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关系成立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负担。5、永善信用社贷款帐流水明细。证明从2014年8月15日起被告未按期付息。经质证,被告陈勇对原告永善信用社提供的第1、2、3、5组证据无异议,第4组证据无异议,只是借款合同上共同借款人处的签字是他所代签的。被告何茂芹认为原告永善信用社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她承诺共同还款的是1笔借5年期限的贷款,并不是该笔3年期限的,借款合同上她未签字,她对该笔贷款不知情。被告陈勇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罪犯入监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勇因犯受贿罪被判刑14年,现在昭通监狱服刑。经质证,原告永善信用社、被告何茂芹对被告陈勇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询问何茂芹的笔录1份,证明她与被告陈勇于2005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2015年3月,陈勇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现监禁于昭通监狱。对陈勇向原告借款一事,她不知情。她经济收入低,一个人抚养女儿已经很困难。经质证,原告永善信用社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询问何茂芹的笔录中何茂芹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对借款何茂芹是知情的,其余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陈勇对该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永善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且被告陈勇无异议,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陈勇提交的证据属国家有关机关或部门依法形成,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部分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何茂芹陈述对陈勇向原告永善信用社借款其不知情,这一陈述不客观、不真实,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8日,被告何茂芹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向原告永善信用社承诺与被告陈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10月24日,被告陈勇向原告永善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0.00元,用于购买农用车。2013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9688‰,还款方式为按季度结清利息,按期还本。借款期限为3年。2013年11月15日,原告永善信用社将300000.00元打入被告陈勇账户。被告陈勇向原告永善信用社给付利息至2014年5月30日。尔后,被告陈勇未按约偿还贷款利息。另,被告陈勇与何茂芹于2005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2015年3月,陈勇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现监禁于云南省昭通监狱。本院认为,被告陈勇、何茂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签署的合同应当预见相应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永善信用社与被告陈勇订立的借款合同系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共同还款承诺书系被告何茂芹本人签署,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3年11月15日,原告永善信用社将300000.00元打入被告陈勇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陈勇自2014年5月31日起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其行为违约。原告永善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陈勇提前清偿贷款本息的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何茂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被告何茂芹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二被告应按约定连带偿还原告永善信用社借款本息。原告永善信用社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勇、何茂芹连带偿还原告永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28532.0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7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原告永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3.00元,由原告永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90.00元,被告陈勇、何茂芹负担3113.00元。如果被告陈勇、何茂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陈勇、何茂芹不自觉履行本判决,原告永善信用社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魏 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天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