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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德建与张长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建,张长军,赵存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553号原告李德建,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军(又名张福涛),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守娟,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存艳,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德建与被告张长军(曾用名张福涛)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赵存艳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制作了参加诉讼通知书,书面通知第三人赵存艳参加本案的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建及代理人姜涛,被告张长军的代理人许守娟、第三人赵存艳到庭参加了诉讼。又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建及代理人姜涛、第三人赵存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长军及代理人许守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10月份因家庭购买车辆需要借赵存艳现金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息3分,逾期一日支付欠款数额的1%的违约金,由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借款逾期后,经赵存艳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赵存艳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赵存艳偿还本金及利息24万元。赵存艳将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原件交给原告,经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和利息、违约金40000元及诉后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长军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第三人借给被告20万元现金系高息借贷,其利息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对其利息及违约金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是否偿还了20万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40000元被告并不知情;被告通过银行转账陆续归还第三人140600元,归还的这笔款项应从借款中扣除。综上在没有查清原告是否代为偿还的前提下,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另原告所诉数额与被告实际欠第三人的数额不相符。第三人赵存艳述称,被告向我借款2次,一共借款30万元。第一次向我借款20万元,由李德建为担保人,约定利息3分。2014年4月份,张长军又向我借款10万元,同样约定利息3分。经我和李德建多次催要,张长军打给我100600元,原件让其收回。这个20万元我一直催要,其未偿还。由于我急用钱,就找担保人李德建催要。李德建分几次才偿还了我借款本金及利息24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德建与被告张长军(曾用名张福涛)系同学关系,被告张长军通过原告李德建认识的第三人赵存艳。被告张长军于2013年10月21日经原告李德建介绍并担保向第三人赵存艳借款20万元,被告张长军收到上述款项后,为第三人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到赵存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即(¥200000元),借款用途家庭购车,现用宝马鲁RA73**作为担保,到2013年11月20日前全部还清,月利息3分。到期如不还,逾期一日支付所欠款1%的违约金。借款人张福涛,担保人李德建,2013年10月21日。原告李德建、被告张长军(曾用名张福涛)分别签了自己的名字并按了指印。该款逾期后,被告张长军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2014年2月23日、2014年3月23日、2014年8月12日四次通过银行转账偿还第三人赵存艳利息40000元(每次均为10000元)。被告尚欠第三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部分利息,经其多次催要未能偿还。第三人根据借据上的约定要求担保人李德建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原告李德建作为该笔借款的介绍人和担保人于2015年1月20日代被告张长军向第三人赵存艳偿还借款本息24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长军曾于2014年4月还向第三人赵存艳借款本金10万元,作为其电动车厂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3分。该款逾期后,经原告和第三人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给第三人,共支付本息100600元,第三人赵存艳和原告李德建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交付给被告张长军和原告李德建的同学曹衍慧。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六个月至一年的年利率6%,月利率为0.5%。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张长军位于单县时代广场的5号楼1单元501室房产,并已制作裁定书向单县房产管理局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第三人出具的收款证明及当庭陈述、被告转账证明、证人的录音资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德建为被告张长军担保借款本金20万元,已经出借人即第三人赵存艳证实,原告李德建代被告张长军向其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李德建已承担了担保责任,其依法向被告张长军追偿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其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是适格的主体,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张长军出具的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分即3%,明显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按4倍计算,月利率应为2%。被告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至原告代其偿还清借款之日2015年1月20日,总利息应为200000元*15*2%=60000元。在原告没有代被告偿还借款前,被告已经偿还第三人利息40000元,至原告代为偿还之日被告实际尚欠第三人利息20000元。而原告为其偿还利息40000元,多出的20000元利息,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原告对其多支出的该20000元,由于在庭审时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其对该款可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诉后利息,因本案属追偿权纠纷,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之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力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利息损失。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张长军及代理人许守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长军(张福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德建代为偿还借款本息2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延进审 判 员  孙朋安人民陪审员  程进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