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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祖荣与张兵、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荣,张兵,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李祖荣,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张顺代,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兵,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328号金源花园B区三层,组织机构代码67400459-3。代表人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威,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祖荣与被告张兵、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祖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顺代,被告张兵、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祖荣诉称:2014年10月29日12时,被告张兵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沿工贸路自上街镇往316国道方向行驶,途经福建省移动公司大楼路段时,越过中间双实黄线超车后刮撞同行车道上原告李祖荣驾驶的闽A×××××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驾驶人原告李祖荣、乘客黄艳芳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兵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七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原告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014年11月12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4天,医疗费共计41906.98元。2015年3月12日,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护理90天,后续医疗费9000元。被告张兵所有的闽A×××××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160876.98元,扣除已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还需赔偿150876.98元。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7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合计46606.98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合计158676.98元;2、被告张兵赔偿原告鉴定费2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兵承担。被告张兵辩称:鉴定费、非医保费用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承担。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一致。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包含4500元的非医保费用。后续治疗费只认可7000元或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已经支付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误工费只认可4400元。原告住院14天,护理费只认可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20元。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应不予认可。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3000至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兵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病历、出院小结、××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4天,作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依据。证据3、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41906.98元。证据4、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鉴定费2200元。证据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兵的身份信息。证据6、机动车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及投保金额。证据7、原告的暂住证,证明原告暂住信息,相关赔偿金额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张兵质证意见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一致。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护理天数评定标准为上海的标准,护理依赖程度没有评定,后续治疗费9000元为主观评定,应以实际发生后的费用计算。对证据5、6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3年的暂住证无法证明原告在暂住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2015年的暂住证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7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29日12时,被告张兵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沿工贸路自上街镇往316国道方向行驶,途经福建省移动公司大楼路段时,越过中间双实黄线超车后刮撞同行车道上原告李祖荣驾驶的闽A×××××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驾驶人原告李祖荣、乘客黄艳芳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兵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七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原告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014年11月12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4天。2015年3月12日,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9000元。被告张兵所有的闽A×××××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查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现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1906.98元,有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主张的非医保费用4500元,可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予以优先赔偿。2、原告主张误工费2025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费可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3天,误工费可按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年计算,故按误工费49328元/年,误工天数133天,原告误工费计17974.31元,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护理费13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病历,原告住院治疗14天,护理费可按135/天,计人民币1890元;根据原告的病历、出院小结及鉴定结论,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至少3个月内禁止右上肢负重及剧烈活动,需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右上肢能否负重;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故原告术后部分依赖护理,结合原告自身恢复情况,护理期限酌定30天,在家护理费按88.7元/天计算为2661元。综上,原告护理费4551元,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14天,按5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伤住院治疗14天,并造成十级伤残,故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72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可参照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的标准计算,系数为10%,按20年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1444.8元,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认定。8、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据,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用的票据,但鉴于该项损失的必然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10、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4077.09元。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兵驾驶机动车越过中间双实黄线从左侧超车后未确认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刮撞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导致本事故发生,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因被告张兵的过错,致原告损害,故被告张兵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兵所有的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4077.09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不足部分24077.09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4077.09元,扣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已垫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4077.09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张兵承担。综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1877.09元;被告张兵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200元(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祖荣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1877.09元。二、被告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祖荣人民币2200元。三、驳回原告李祖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8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实收2143.5元,由原告李祖荣负担96.5元,由被告张兵负担2047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张兵在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守良附件: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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