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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赵某,女。委托代理人:陈文,山东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孙太圣,东平县东平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忠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很少,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性格很是不好,经常为生活琐事闹气。特别是我生下女儿之后,他对我更是冷淡,对我和女儿不管不问。2014年我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这近一年来被告对我女儿没有尽一点抚养义务,对我更是不管不问,我们无一点和好可能。为此,我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乙随我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依法判决。被告李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主张抚养婚生女儿,同时要求原告按法定标准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9日生女儿李某乙。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外出在青岛打工,原告携女儿与被告相聚期间,因被告对原告母女经济生活照顾不周,相互之间沟通较少,矛盾渐生,导致原告于2014年7月携女回娘门居住,二人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双方再次形成诉讼。同时查明:被告李某甲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孙太圣递交答辩状一份,表示同意离婚,主张抚养孩子,要求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书、(2014)东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书、答辩状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为界限。本案中,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次诉讼中被告答辩同意与原告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现随被告生活,被告亦愿意继续抚养,其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依法应支付女儿抚养费用(具体数额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不低于20%乘以16年半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款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告赵某支付女儿抚养费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晓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