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与娄启权、葛云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娄启权,葛云仙,张维芳,柴佩尔,朱志国,陈秀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2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代表人:欧黎明。委托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丹丹,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启权,农民。被告:葛云仙,农民。被告:张维芳,农民。被告:柴佩尔,农民。被告:朱志国,农民。被告:陈秀玉,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为与被告娄启权、葛云仙、张维芳、柴佩尔、朱志国、陈秀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娄启权、葛云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1485.22元(计至2015年6月18日),2015年6月18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二、被告娄启权、葛云仙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张维芳、柴佩尔、朱志国、陈秀玉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柴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启权、葛云仙、张维芳、柴佩尔、朱志国、陈秀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娄启权、葛云仙、张维芳、柴佩尔、朱志国、陈秀玉共同签订《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朱志国、张维芳、娄启权成立联保小组,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准。同时,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签订合同时,被告陈秀玉、柴佩尔、葛云仙承诺愿对被告朱志国、张维芳、娄启权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在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5月30日,被告娄启权、葛云仙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执行固定年利率为12.6%,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采取措施,直至借款人或担保人偿还所欠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止。2014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娄启权发放了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6月3日。但被告娄启权还本付息至2015年5月2日,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娄启权、葛云仙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维芳、柴佩尔、朱志国、陈秀玉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6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1485.22元,合计51485.2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启权、葛云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1485.22元(计至2015年6月18日),2015年6月18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二、被告娄启权、葛云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张维芳、柴佩尔、朱志国、陈秀玉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被告张维芳、柴佩尔、朱志国、陈秀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娄启权、葛云仙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62元,由被告娄启权、葛云仙、张维芳、柴佩尔、朱志国、陈秀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仇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红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