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金东与庞庆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东,庞庆添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837号原告金东,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柳州大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人,住柳州市柳邕路364号7栋2单元2—3室,身份证号:4502111962********。被告庞庆添,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柳州大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干部,住柳州市柳南区航一路银海小区北区28栋l6—2室,身份证号码:4525011968********。(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覃百丽,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柳江分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缘,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柳江分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金东诉被告庞庆添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柳明、覃柳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乐担任记录。原告金东、被告庞庆添之委托代理人覃百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东诉称,20l5年3月12日原告在单位广西柳州大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劳资纠纷维权时,单位领导纠集一帮人,对前来维权的职工进行围攻,原告遭到了被告庞庆添反抓双手后,不能动弹的遭到多人围攻并抢夺手上喇叭,在相互推拉中,被庞庆添拉翻在地,无力抗争倒在地上,原告系6级工伤残疾职工,被抢夺完喇叭后,完全不顾己倒在地上的原告,扬长而去。让原告在冰冷的地板上睡了近3个小时。到下班后,其他职工才扶起倒在地上的原告,在单位的一张长凳上躺下。因回家路途遥远,原告受伤后不能自行回家,只好在这张冰冷的长凳上又饿又冷的躺到了次日早晨。第二天,原告老伤盆骨疼痛不止,加上被一夜冷冻后,伤痛更是难忍,被其他工友送往医院治疗。其中被告庞庆添从不过问原告伤情,行为极其恶劣。原告请求法庭追究被告的故意伤害成立,伤害后不主动送医治疗而逃逸成立,赔偿原告的一切就医费用,让弱者得到保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66.60元;2、被告庞庆添赔偿原告残疾车搭客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l5天共计1200元,护理费3天计300元和精神损害费1oo元,以上共计1766.6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dx检查报告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受到被告侵害致使旧伤发作;2、病历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旧伤发作及至医院治疗情况;3、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治疗费用;4、证人证言原件一份,证明侵害发生时的情况;原告当庭提交证据:5、质疑出警情况证明打印件一份,证明当时的实际情况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是虚假的。被告庞庆添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费无依据,且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第二页第五行原告自认存在几个人共同侵害,与原告诉状不相符;2、出警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并没有遭受到侵害。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被告反抓双手是事实;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公章是否真实不清楚,出警情况说明被打不属性,原告是被扯翻在地,当天也不是协商病退,是维权,是因为2013年单位拆迁上班不方便,一直在协商解聘事宜,2015年3月l2日原告受到单位领导侵害,也没有得到单位的赔偿,证人江某看了一下当时的录像,江某想翻拍但被关掉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2015年3月16日做出的检查报告,其上显示陈旧性骨折,但陈旧性骨折是三周后才可能形成,事发是3月12日,与本案无因果关系;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江某自己也参与了维权活动,证人证言可信度存在问题;证据5是原告自己书写,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属证人证言,但该证人系当天参加活动的人员,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自行制作,不属于证据范围。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系广西柳州大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20l5年3月12日原告到单位用高音喇叭播放的方式要求维权,单位其他工作人员包括被告在内对原告的行为进行制止,原告认为自已在此过程中身体受到被告的侵害,遂报警处理,并于2015年3月16日到柳州市工人医院进行诊疗,dx检查报告显示原告左侧耻骨上下支陈旧骨折,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166.6元,医院开具全休一周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66.60元;2、被告庞庆添赔偿原告残疾车搭客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l5天共计1200元,护理费3天计300元和精神损害费1oo元,以上共计1766.60元。2015年5月6日柳州市公安局西鹅派出所出具一份出警情况证明,内容为:“2015年3月12日14时许,我单位民警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在大锰机电公司内,一位残疾职工反映其公司领导聚集其他职工一起打他,他现在受伤了并已经拨打120。我单位民警出警后了解:报警人金东,称其之前在厂里受了伤,……,我们当场看了录像,录像证实事主并没有被打,是他自已谎称被打,我们让事主看录像他也不看,还再次报110说我们不处理,……。”经原告申请,证人江某出庭作证,其称与原告系工友关系,在事发当天其也参加了当天的“维权活动”,看见原告被单位多人围攻,并被被告反抓双方手抢夺喇叭,之后原告倒在地上不能起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身体进行侵害,并以证人江某的证词作为证据,但江某系当天与原告共同向单位要求维权的人员,其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根据公安部门的出警记录,证实原告在事发当天并没有受到侵害,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媛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覃柳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乐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