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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至6月间,被告人曾某虚构帮助窦某某办理房产证的事实,以缴税款、办手续等名义先后从窦某某及其妻子谢某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10130元后,曾某交给窦某某1份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将骗得的财物挥霍一空。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此前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窦某某、谢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黄某某的证言,桃源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编号为常房产证桃字072200**号,登记所有权人为冉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桃源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对桃源县公安局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真伪辨认的说明,书证(窦某某记账、曾某出具的收条二份,金额5280元),本院(2014)桃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刑一终字第40号、第40-1号刑事裁定书,线索来源,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帮助他人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事实,采取伪造房屋所有权证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因曾某所犯本罪属于本院(2014)桃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的漏罪,故应对本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实行并罚,决定对其执行的刑罚。对公诉机关以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判处其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前罪并罚,判处其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军人民陪审员 龚 勤人民陪审员 周晓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虹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