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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张喜山与黄晓波、刘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山,黄晓波,刘晓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张喜山,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黄晓波,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刘晓林,男,现住内蒙古���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张喜山诉被告黄晓波、刘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波、刘晓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山诉称,被告黄晓波于2014年5月24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112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24日还款,同时约定超期每天收取违约金500元,此款由被告刘晓林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晓波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12000元及违约金13340元,合计人民币125440元,利息按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刘晓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被告刘晓林、黄晓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黄晓波从原告张喜山处���款112000元,约定2014年11月24日还清,约定超期每天收取违约金500元,现原告请求按月息0.02元计算利息。上述借款由被告刘晓林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到期后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喜山与被告黄晓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黄晓波出具的借据为证,现原告张喜山要求被告黄晓波偿还欠款本金1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月息0.02元计算利息,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晓林的担保期限至2016年11月24日,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起诉,被告刘晓林尚在保证期限内。原告请求被告刘晓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晓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喜山欠款本金1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12000元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二、被告刘晓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被告黄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乌日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