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丽君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君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旌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丽君。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丽君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思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丽君利用在旌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上班之机,多次私下用德阳市旌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旌阳区防震减灾局的公章为他人开具虚假单位收入证明在兴业银行德阳分行骗取贷款共计673余万元,从中获利20余万元。2013年4月,被告人王丽君冒用前夫李某某身份信息在兴业银行德阳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德阳分行各自办理了两张信用卡,案发前透支本金47212.53元、19750.70元。2013年,被告人王丽君以帮在中国银行德阳分行工作的朋友完成任务为名,让前夫李某某在中国银行德阳分行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后对李某某谎称该信用卡未办下来,并使用该卡透支本金73645.49元。2014年3月,王丽君利用邱某某名义在成都光大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案发前透支本金10万元。王丽君冒用他人名义办理信用卡透支240608.72元,用于赌博挥霍一空,现无力偿还。2014年10月12日,其到旌阳区公安局天元镇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丽君以开具虚假收入证明的方式帮助他人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丽君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透支并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丽君在宣判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其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丽君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罪名、事实和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丽君利用在旌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担任办公室临聘人员、可以接触到旌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旌阳区防震减灾局公章的职务便利,多次私下用上述两家单位的公章为51名社会人员和自己开具系旌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旌阳区防震减灾局正式工作人员,均具有高收入的虚假证明材料,并将上述材料作为在兴业银行办理虚假旅游贷款的主要依据,后通过兴业银行德阳分行工作人员黎某经手发放贷款,共计从德阳兴业银行骗取贷款673余万元。王丽君共收取上述人员好处费20余万元。2、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丽君先后四次冒用他人名义办理信用卡,骗取信用卡本金共计240608.72元,上述钱款均被王利君用于赌博或其他个人开支,现已无任何归还能力。2013年4月,被告人王丽君冒用其前夫李某某身份信息在兴业银行德阳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德阳分行各自办理了两张信用卡,案发前分别骗取本金47212.53元、19750.70元。2013年,被告人王丽君以帮在中国银行德阳分行工作的朋友完成任务为名,哄骗前夫李某某填写申请该行信用卡的申请信息,后对李某某谎称该信用卡未办下来,而自己使用成功申办的信用卡进行透支,共透支本金73645.49元。2014年3月,王丽君利用邱某某身份信息在成都光大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案发前透支本金10万元。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丽君主动到旌阳公安分局天元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2014年10月14日其再次接天元派出所传唤后再次主动到案。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旌阳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王丽君出具的52份虚假收入证明、兴业银行德阳向52名贷款人发放贷款的证明、旌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旌阳区防震减灾局出具的王丽君开出的52名在单位上班职工收入证明为均虚假的情况说明、通过王丽君骗取贷款的李某某、冯某、刘某某等18位证人证言、涉案关系人黎某证言、德阳海漫旅行社工作人员石某某证言、兴业银行德阳分行报案材料、王丽君提供的虚假申报兴业银行信用卡材料及骗领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德阳分行报案材料及王丽君虚假申请材料、申请的信用卡交易记录、王丽君办理的中国银行德阳分行信用卡虚假申请材料及交易记录、王丽君办理的中国光大银行成都分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及虚假申请材料、被冒名办理信用卡的王丽君前夫李某某、王丽君亲属邱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丽君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丽君多次为他人提供虚假的收入证明从银行骗取673余万元贷款,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20余万元,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骗领信用卡后骗取多家银行240608.72元,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丽君在宣判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丽君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贷款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主要犯罪事实的,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金融秩序安全,根据被告人王丽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丽君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23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丽君非法所得赃款并继续追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拴雄审 判 员 黄 渝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覃 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