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民初字第02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林亚生与司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亚生,司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2139号原告林亚生,男。被告司兆,男。原告林亚生诉被告司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成武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亚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兆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亚生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租用原告一台挖掘机在马岭瓦嘎砖厂使用,共计租金27258元,还欠10000元,一直到2015年5月25日还未付给原告,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把账结清给原告,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卸。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恶意拖欠原告的租金,导致原告生活与工作受到影响,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1、由被告付清原告的挖机租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司兆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司兆系原兴义市某某页岩砖厂的实际经营人。2013年12月8日,原告林亚生将其挖机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了《租带破碎锤挖机合同》,合同中约定租用挖机的施工地点是马岭镇瓦嘎村,月租金31000元,每日的工作时间是8小时。2014年1月3日,被告出具了欠款单给原告,欠款单中载明:被告欠原告挖机款27258元(包括26天×1033元/天,离场拖车费400元),2014年1月8日已付5258元,下欠22000元。欠款单中有四通页岩砖厂的盖章,以及被告侄儿张某某做证明人。2014年1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5000元,2014年6月22日汇款给原告7000元,尚欠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签字的欠款单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司兆租用原告林亚生的挖掘机在马岭瓦嘎砖厂使用,双方签订了《租带破碎锤挖机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司兆向原告林亚生出具了租赁费的欠款单,该欠款单系原、被告就差欠租赁费的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林亚生据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租赁费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司兆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导致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司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林亚生支付挖机租赁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司兆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成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兰孝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