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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董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无业。2010年7月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玮、兰慧慧,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燕、代理检察员李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孙玮、兰慧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2日22时许,王某在公安人员安排下,电话联系被告人董某,并约定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1克毒品,后被告人董某在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西路中海国际社区1号楼楼下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当场抓获,从该处查获晶体7包,重4.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某。从王某处查获刚完成交易的晶体1包,重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从被告人董某身上查获的毒品不应当计入贩卖数量,即使认定为贩卖数量,也应当认定为未遂;贩卖给王某的0.8克属于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亦属未遂;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22时许,王某在公安人员安排下,电话联系被告人董某,并约定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1克毒品,后被告人董某在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西路中海国际社区1号楼楼下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当场抓获,从该处查获晶体7包,重4.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王某处查获刚完成交易的晶体1包,重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董某的到案情况。2、公安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经对被告人董某人身及住处进行搜查,从董某处扣押白色晶体七包以及从王某处扣押白色晶体一包的情况。3、被告人董某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其曾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董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情况。王某对被告人董某进行了辨认、确认,对毒品交易地点以及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5、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法检测,被告人董某、证人王某的检测结果呈阳性。6、青岛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董某及证人王某处缴获毒品的数量及成某。7、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予以供认。董某对证人王某进行了辨认、确认,对毒品交易地点以及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董某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其被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查获毒品不应当认定为贩卖数量以及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被告人董某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的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亦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魁煊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昊书 记 员  王晓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