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4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邓光明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三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邓光明,南宁市三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4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衡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韦春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光明。原审被告南宁市三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38-2号泰安大厦22层11、12号写字间。法定代表人陈俊杰。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光明、原审被告南宁市三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017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住所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在宁乡县关山碧桂园,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属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肖志红审判员 向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