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张某。被告胡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以要求离婚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文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梦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