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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郑铁钢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铁钢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748号罪犯郑铁钢,男,1961年12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2008)包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铁钢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日以(2008)内刑三核字第23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1月7日交付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以(2011)内刑减字第355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以(2013)内刑减字第23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满日期2031年7月1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6月23日以罪犯郑铁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郑铁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3月、9月、2014年2月、5月、10月、2015年2月连续记功6次。经审理查明,罪犯郑铁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铁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铁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30年8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晓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