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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史文龙与阜阳市澳杰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文龙,阜阳市澳杰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陈玉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457号原告:史文龙,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张思清。被告:阜阳市澳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法定代表人:吴颍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卫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鑫磊,该公司员工。被告:陈玉良,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阜阳市澳杰商贸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史文龙诉被告阜阳澳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杰商贸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陈玉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林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文龙的委托代理人张思清、被告澳杰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卫锋、被告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鑫磊、被告陈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时间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文龙诉称:2014年7月31日6时许,在颍东区正午镇田楼村生产路十字路口,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陈玉良驾驶的皖K×××××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史文龙受伤。被告陈玉良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3921.53元,其余相关费用三被告至今不予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16657元(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3294元、护理费11000元、交通费105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余额由其余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史文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车主为史文龙的拖拉机驾驶证、所有人为史文龙的皖10/C03**联合收割机行驶证、史文龙的农业机构驾驶证,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性;三、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花费的事实;四、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事故析字(2014)152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五、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皖世平司(2014)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六、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鉴定的支出;七、阜阳市颍东区正午镇人民政府及阜阳市颍东区正午镇张庙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阜阳市公安局正午派出所及阜阳市颍东区正午镇正午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赔偿的合法性。被告澳杰商贸公司辩称:该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该公司垫付医疗费13921.53元,该款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澳杰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及组织结构代码证,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陈玉良的驾驶证、皖K×××××号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陈玉良系合法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医药费发票,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921.53元。被告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各项标准均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计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5:5的比例确认;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玉良辩称:其是受雇于澳杰商贸公司,本次事故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陈玉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06时许,在颍东区正午镇田楼村生产路十字路口,原告史文龙驾驶电驱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陈玉良驾驶的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史文龙受伤的非道路事故。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对本起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为:当事人史文龙和陈玉良的违法行为及过错是形成该起事故的共同原因。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13921.53元,该笔费用由被告澳杰商贸公司垫付。2014年11月2日,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和三期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史文龙构成十级伤残;2、史文龙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休息期限15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90日(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3、史文龙后期行手术取出右锁骨内固定物共约需8000元人民币(或待实际费用发生后据实计算);4、建议史文龙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及康复期间休息期限30日、营养期限20日、护理期限20日。原告史文龙因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K×××××号小型汽车所有人为被告澳杰商贸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7日24时止。原告史文龙系农业户口,其自2009年至今在颍东区正午镇正午居会委正午集午南大街居住生活,具有农业机械驾驶资格,并购有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忙时节从事收割、耕种等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对于本起非道路事故进行的成因分析认定:原告史文龙与被告陈玉良的违法行为及过错是形成该起事故的共同原因,原、被告对此均表示无异议,故对该成因分析意见书予以认定,鉴于原告史文龙与被告陈玉良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辆,双方责任比例分别以50%为宜。被告陈玉良系被告澳杰商贸公司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的,依法应由雇主即被告澳杰商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皖K×××××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要求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虽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上名称记载为阜阳市友好医院,但该票据上加盖有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发票专用章,且该笔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澳杰商贸公司与原告按照责任比例各承担50%。原告各项损失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正午镇街上居住生活,并购有收割机等农机机械,农忙时期从事农业收割等,故其各项损失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庭审中其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为职工平均工资”,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同时被告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伤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如下:其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被告澳杰商贸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即为13921.53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1500元[30元/天×(30+20)天]、护理费11000元[100元/天×(90+20)天]、交通费105元(5元/天×21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20年×10%)、鉴定费1900元,均未超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依法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4天,为8438.45元(24839元÷365天×(94+30)天];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其过错责任,酌情以5000元为宜;合计96722.98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0771.4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000元+交通费105元+残赔偿金46228元+误工费843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025.77元{[医疗费(13921.5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50%};被告澳杰商贸公司承担鉴定费95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7975.76元。被告澳杰商贸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多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澳杰商贸公司主张垫付款,与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如有纠纷,可另案主张。对于被告澳杰商贸公司多垫付的原告医药费12971.53元应从保险公司应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澳杰商贸公司就该部分可另案向保险公司追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74825.69元(80771.45元+7025.77元-12971.53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文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4825.69元;二、被告阜阳澳杰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史文龙鉴定费950元(已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史文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3元,减半收取1316.5元,由原告史文龙负担47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林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翠附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银行转帐单上附言栏请注明案号和案件承办人姓名)账号:01×××88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市京九分理处附二: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岁;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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