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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温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6年10月22日出生于甘肃省古浪县,户籍地与出生地相同,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司机。无前科。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温宿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温宿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字(2015)第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小华、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6月16日北京时间16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新NX32**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14国道942公里+950米,由于违章超车追尾至前方由艾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拖拉机尾部,造成拖拉机载乘的被害人沙某某死亡。经温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证人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检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律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有关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主动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改之意,量刑时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森严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辉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玉玺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