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东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钟巧娟与陈超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巧娟,陈超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东民初字第72号原告钟巧娟,女,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120。委托代理人王承佳。被告陈超彬,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21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王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泓。原告钟巧娟诉被告陈超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称国寿财产汕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承佳、被告国寿财产汕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超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被告陈超彬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及对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到庭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4年7月29日8时10分许,被告陈超彬驾驶粤D×××××号牌小型轿车经汕头市澄海区东里镇文化路招商路口时,无注意路面情况,转弯的车辆与原告钟巧娟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巧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8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超彬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钟巧娟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受害人概况:原告钟巧娟,女,汉族,1957年3月7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东里镇东桥尾园路15幢3号,非农业户口。发生事故后,原告钟巧娟在汕头市澄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尺鹰嘴骨折。经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钟巧娟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诉讼中,经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钟巧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评定钟巧娟的伤残程度构成X级(十级)伤残。医疗费:9803.60元。原告主张:已支付医疗费9803.60元。证据是汕头市澄海区中医院收费单据7份。被告国寿财产汕头支公司答辩意见:医疗费���剔除非医保用药,因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故应按10%的比例扣除。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国寿财产汕头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收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国寿财产汕头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诊疗项目不属于必需及合理的诊疗作为,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9803.60元。四、后续治疗费:6000元。五、护理费:76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住院时间35天,每天护理人员1人,每人每天14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时间30天,每天护理人员1人,每人每天90元计算,合共7600元。被告国寿财产汕头支公司答辩意见:护理费按住院时间20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后期护理费用按每人每天70元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原告住院期间20天,出院后康复前期30天���二期手术住院期间15天,合共65天。护理期内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根据本地护工费用情况及本案实际,护理费确定为住院期间35天、按每人每天14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30天、按每人每天90元计算。综上,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600元。六、误工费:35242.5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误工费按260天×49475元/年÷365天=35242.50元计算。原告提供其户口簿证明其系非农业户口。被告国寿财产汕头支公司答辩意见:原告按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不合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应为65天。法院认定及理由:考虑到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因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其误工损失可参照广东省城镇国有单位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原告自住院治疗到定残前一天的期间为265天,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35242.50元本院予以采纳。七、交通费:10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0元/天×35天=1050元。被告国寿财产汕头支公司答辩意见:原告主张交通费缺乏依据不应支持。法院认定及理由:鉴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往返医院与居住地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住院期间交通费每天30元,故交通费为30元/天×35天=105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100元=3500元。被告国寿财产汕头支公司答辩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天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依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每天为100元,故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九、营养费:900元。十、残疾赔偿金:44412.20元。十一、���复费:200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5000元。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陈超彬垫付医疗费9617.60元。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人陈超彬,保险人国寿财产汕头支公司。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车辆为粤D×××××号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6月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6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超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508.30元(其中被告陈超彬已垫付医疗费961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就本案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宗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确定被告陈超彬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超彬已为肇事车辆粤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国寿财产汕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国寿财产汕头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因本宗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15508.3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20203.6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95304.7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国寿财产汕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5304.7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95304.7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为10203.60元,由被告陈超彬承担,抵除被告陈超彬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617.60元,被告陈超彬应赔偿原告586元。因肇事车辆粤D×××××号小型轿车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陈超彬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国寿财产汕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国寿财产汕头支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成���,可予支持。因被告陈超彬的赔偿责任不超过保险责任范围,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国寿财产汕头支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陈超彬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超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钟巧娟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105304.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钟巧娟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586元。驳回原告钟巧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1220元、鉴定费250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1220元、鉴定费2500元直接付还原告钟巧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8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钰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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