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与陈国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陈国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商初字第2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住所地扬中市扬子中路65号。法定代表人:魏灿斌,行长。委托代理人:侍栋,职员。委托代理人:何国庆,职员。被告:陈国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与被告陈国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侍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在该行办理信用卡。截止到2015年3月7日,被告结欠原告透支本金9705.67元,利息(含滞纳金)2240.84元,合计11946.51元,自2015年3月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等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与章程约定计收。现原告索款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国华立即归还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705.67元,利息(含滞纳金)2240.84元,合计11946.5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7日),自2015年3月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等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与章程约定计收;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国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申领该行金穗信用卡一张。申请表包含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费标准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等内容。2014年3月13日,被告在申请表落款处写道:“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签名确认。领用合约中第四条关于利息和费用的约定载明:“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甲方��日万分之五计息,按约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官方网站公示的计息规则,滞纳金为累计未还各类交易本金、费用及利息的10%×5%。另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金穗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11。截止到2015年3月7日,被告该信用卡结欠原告透支本金9705.67元,利息、滞纳金2240.84元,合计11946.51元。原告索款无着,故引起本案的诉讼。审理中,被告陈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被告工作及收入证明、账户详细信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收费标准、信用卡账目明细表、计息规则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实,并由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信用卡时,对申请表、领用合约、收费标准、章程等内容均已充分了解并详细填写,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信用卡相关约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领用信用卡后透支消费,未依约偿还应还款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累计未还各类交易本金、费用及利息的10%×5%。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国华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705.67元,截止到2015年3月7日的利息和滞纳金2240.84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金穗信用卡章程和收费标准约定的标准计收的利息、滞纳金等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和滞纳金等款项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陈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华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705.67元、截止到2015年3月7日利息和滞纳金2240.84元,合计11946.51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与章程约定计收的利息和滞纳金(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国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陈国华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代理审判员 吴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