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2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驾驶苏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搅拌车)为宝应博瑞混凝土有限公司运送混凝土到宝应县曹甸镇玉河玩具厂。当日下午13时39分左右,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1县道3KM+630M处,因被告人刘某疏于观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同向万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致万某乙受伤,乘坐电动车的万某甲当场死亡。经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万某甲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刘某承担全部责任;万某乙、万某甲在本起事故无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刘某因未发觉事故的发生而继续驾车离开现场。后经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案,在公安机关向其播放事故现场监控录像后,方对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并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所在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项,取得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供述,被害人万某乙陈述,证人李某甲、金某、李某乙证言,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车辆照片,被害人万某甲身份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在知道犯罪事实后,主动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所在公司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相应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自首事实及法律适用的意见,经查,事发时,被告人刘某未发觉发生交通肇事行为,在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时,亦未能如实供述罪行,而是在公安机关向其出示事故现场监控录像后才承认犯罪事实,不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认定条件,其自首情节不能构成,故公诉机关该指控意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相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