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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黎某某与陆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陆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1004号原告黎某某。被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梁玉颖,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某某诉被告陆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苏建湘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莹雅担任记录。原告黎某某、被告陆某某的代理人梁玉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其于2014年12月31日与被告陆某某签订《柜台转借协议》,被告将属于南宁市江南南城百货有限公司经营场地的南宁市五一东路7号“淡村商贸城”1号楼地上二层南城百货超市出口处的手表柜台转租给其使用,但协议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将该柜台的使用权更名至其名下,拒绝退还押金4170元,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押金4170元;二、更名费不成立;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双方约定由原告负担柜台转租后的租金及押金,原告的租金、押金是由南城百货公司收取,被告并没有收取原告的租金、押金。根据《柜台转借协议》中的“合同期满后,原告不想经营的,由被告配合原告领回所缴纳的商城押金。”这一约定也可知,原告交纳的押金并不是被告收取。因此,被告不负返还押金的义务,并非原告诉请返还押金的适格当事人;二、原告向被告交付的4170元并非押金,而是包括被告在转让柜台后产生的搬运费、逾期利益损失费、转让费等综合费用,由于该转租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该费用不应退还;三、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给被告更名费3000元,但原告一直没有实际交付更名费。由于协议履行期满后,原告即向被告表示不再租赁该柜台,致使协议约定的期满后办理柜台过户更名未能实际履行,因此,合同约定的更名费成立,原告应另行支付更名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柜台转借协议》,双方在《柜台转借协议》中约定,被告将南宁市五一东路7号“淡村商贸城”1号楼地上二层南城百货超市出口处的手表柜台转租给原告,在被告与南宁市江南南城百货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期满后,由被告配合协调将柜台过户给原告;如合同期满,原告不再经营,被告应配合原告领回所交纳的商场押金,押金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更名费3000元,更名费不予退还,除非合同期满后该柜台无法过户给原告,被告才退还更名费。陆某某于2015年1月1日向黎某某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记载了“今收到黎某某(斯诺微登手表柜台)押金肆仟壹佰柒拾元,合同期满押金退还”的内容。协议签订后,陆某某将其承租的南宁市五一东路7号“淡村商贸城”1号楼地上二层南城百货超市出口处的手表柜台转租给黎某某,黎某某已于2015年1月1日向陆某某交纳了押金4170元,黎某某一直没有向陆某某交纳更名费。至2015年5月15日转租期满后,黎某某不再继续租赁该柜台,陆某某以黎某某未交更名费为由没有退还押金417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黎某某撤回其请求确认更名费不成立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同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柜台转借协议》、《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柜台转借协议》实际是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柜台转借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5年1月1日,陆某某向黎某某出具《收据》表明其收到了黎某某交来的4170元钱,《收据》上所记载的内容表明,黎某某交给陆某某的这4170元钱是押金而不是被告辩称的包括转让柜台后产生的搬运费、逾期利益损失费、转让费等综合费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押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其并非适格当事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期满后黎某某不再租赁该柜台的情况下,陆某某应将4170元押金退还给黎某某。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退还417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退还原告黎某某押金417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苏建湘书记员  韦莹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