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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执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新杰与王国强、上海东昊楼酒家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新杰,王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472号申请执行人徐新杰,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被执行人王国强,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原告徐新杰与被告王国强、上海东昊楼酒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徐新杰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王国强支付货款5.44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6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国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王国强去向不明,未来院履行。本院至交通银行、工商银行、民生银行、农业银行及中国银行等对被执行人进行存款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钱款;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查询亦未发现其有股票、债券的持有情况;至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亦未查实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 伟审 判 员 徐 亮代理审判员 魏 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实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