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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2年8月3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市皇姑区城建局环卫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和武当山路口处,因与被害人何某在工作中发生纠纷,遂用拳击打被害人何某面部,造成被害人何某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伴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2015年3月23日10时许,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辽河派出所将被告人刘某电话传唤至该所,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关某、于某的证言;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沈正【2015】法临鉴字第03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自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来院后,经我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东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