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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2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吝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吝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2949号原告吝某某,女,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立安,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吝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俊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吝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居生活后生育一男孩名周某甲,并于2007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记,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数年,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甲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证明、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吝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是行使其合法权利,但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判断标准,而原告吝某某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原告吝某某提起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吝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刘俊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覃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