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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强与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强,周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149号原告朱强。委托代理人陆斌,淮安市淮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杨。委托代理人李新中,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亚年,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强与被告周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斌、被告周扬委托代理人李新中、孙亚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强诉称,被告周扬与原告朱强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电子厂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借给被告周扬5万元,另被告周扬介绍案外人汤夕泉、李成翠夫妻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周扬为该笔2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利息2分,其中5万元的借款被告周扬,关于5万元借款被告周扬给付了5个月的利息,关于20万元的借款,借款已经给付4个月的利息,后再未给付利息,原告朱强诉至我院,要求判令被告周扬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整,利息48000元(以实际产生的为准),后原告朱强于2015年3月19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周扬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9000元。庭审中,原告朱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周杨归还本金4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3年11月4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由被告周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扬辩称,一、事实是借款5万是事实,借条是被告周扬打的。二、双方没有约定口头利息,借条上也没有约定利息,故应该没有利息。三、原告诉称的还利息5个月的,共计15000元不是利息,而是归还的本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被告周扬向原告朱强借款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朱强,内容为:“今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2011.11.3周扬”。借款后被告周扬向原告朱强还款15000元(每月还款3000元,计5个月),后原告朱强向被告周扬催要未果,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至本院。2013年1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半年期基准利率为年5.6%。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在出借人催告后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周扬在借款发生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归还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朱强要求被告周扬从2013年11月4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给付利息原告朱强主张的本金及利息的确定问题。因被告周扬出具给原告朱强的借条上没有支付关于���息及标准的约定,被告张扬抗辩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应视为该笔借款借期内应视为没有利息,因此:一、被告周扬向原告朱强偿还归还的15000元,应当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应从借款本金5万元中予以扣除扣减,故。被告周扬欠原告朱强的借款本金应为35000元,原告朱强关于借款本金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原告朱强在本案起诉之日前,即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1月20日之间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扬但被告周扬在借款发生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的计算应当本案是从原告朱强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给付责任,原告朱强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原告朱强关于利息主张超��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朱强借款本金3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朱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800元(原告已预交57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501100元,由原告朱强负担125元,被告周扬负担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丁 迅人民陪审员  徐剑将人民陪审员  胡宝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静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