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秦存杰与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恒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存杰,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恒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商初字第84号原告:秦存杰。委托代理人:兑义。被告: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小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志祥。委托代理人:徐明。被告:刘恒。原告秦存杰与被告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恒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存杰及委托代理人兑义、被告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志祥、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存杰诉称:2013年3月,被告刘恒转承包被告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鱼台县张黄镇工业园区的山东辰龙药业有限公司质量技术中心楼建设工程后,被告刘恒将该工程的基础挖槽、土方回填、降水井、工程吊装、沙石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至2014年4月14日,共欠工程款38.26万元,支付9.6万元,尚欠2866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86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将山东辰龙药业质量技术中心楼及山东辰龙药业综合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刘恒施工,刘恒作为独立个体对外承担责任,刘恒对外所签订的合同及所欠债务与答辩人无关。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与刘恒之间也是工程的承发包关系,因此,刘恒与原告的合同纠纷应由合同相对方刘恒来承担付款责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2、涉案工程与山东辰龙药业有限公司及刘恒之间尚未进行结算,工程款是否欠付或超付不确定。被告刘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辰龙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质量技术中心楼及综合服务楼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3月1日,被告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恒签订山东辰龙药业有限公司质量技术中心楼及综合服务楼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山东辰龙药业有限公司质量技术中心楼建筑面积9809.94平方米,中标合同价1015.12万元。山东辰龙药业有限公司综合服务楼建筑面积8090.7平方米,中标合同价1095.88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被告刘恒自愿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核算主体承包该工程的施工任务,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恒将该工程的基础挖槽、土方回填、降水井、工程吊装、沙石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至2014年4月14日,被告刘恒确认共欠原告秦存杰工程款38.26万元,并向原告秦存杰出具欠条一张,后偿还9.6万元,尚欠工程款286600元未还。另查明,原告秦存杰、被告刘恒均不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承包方将其所承包的山东辰龙药业有限公司质量技术中心楼及综合服务楼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转包给被告刘恒施工。被告刘恒又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秦存杰施工,因被告刘恒、原告秦存杰均不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其转包、分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恒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两座楼《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被告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转包人,被告刘恒作为分包人,原告秦存杰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刘恒与转包人被告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刘恒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的抗辩及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秦存杰工程款286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刘恒、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群审 判 员 石华人民陪审员 魏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