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庄筱丹与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上海元隆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129号原告庄筱丹,女,1946年4月29日出生,台北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平,上海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豪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昕,上海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元隆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戎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程培新,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筱丹与被告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源公司”)、上海元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筱丹的委托代理人刘平,被告钱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昕,被告元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培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筱丹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某某室房地产的产权人。2004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元隆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将该房屋委托被告经营,委托经营期限共十年,自200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被告元隆公司与钱源公司于2005年7月4日签订《上海市某某大厦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转租给钱源公司(承租方主体原为明日投资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17日通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承租方主体变更为钱源公司)。租赁期限为15年。两被告签署租赁合同的情况,并未告知原告,亦未征得原告同意。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元隆公司的经营协议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约。原告要求收回该房屋,元隆公司以房屋实际由钱源公司占有为由表示无法返还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上海元隆投资有限公司按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万元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231968元;2、被告上海钱源娱乐公司对被告上海元隆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钱源公司辩称,被告钱源公司按约向被告元隆公司支付租金,原告向被告钱源公司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从来没有要求被告钱源公司迁出涉案房屋。原告于2014年9月1日锁房屋,当时报过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元隆公司辩称,被告元隆公司不存在违约。合同2014年5月31日到期,到期前已通知原告,要求其与实际使用人交接,故已经返还。双方曾对房屋使用费达成一致,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某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登记在原告庄筱丹名下。2004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元隆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将所购置商铺的经营管理权转让给乙方(元隆公司),转让期限定为10年,至2014年5月31日止;在乙方受托经营期限内的第四年至第十年,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乙方按每月14912元的回报向甲方支付经营收益;若乙方在受托经营期间内所获得的实际收益超过上述金额的,超过部分的金额乙方和甲方以1:9的比例分成。2005年7月4日,被告元隆公司与案外人明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日公司”)签订《上海市某某大厦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元隆公司)将上海市某某号某某大厦1-4楼裙楼出租给明日公司,租期为15年,月租金为438606元。2005年11月17日,被告元隆公司与明日公司、被告钱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租赁合同》原承租方主体明日公司变更为钱源公司,补充协议生效日起,原《租赁合同》中明日公司所有权利和义务均转移至钱源公司;除补充协议变更的事项外,双方继续履行原合同规定的其它条款。2014年6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元隆公司,表示无续租意愿,并要求被告元隆公司妥善对待。2014年7月1日,上海住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商公司”)委托律师致函被告元隆公司,载明给予被告元隆公司两个月的时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止)处理搬迁事宜;被告元隆公司于2014年7月7日之前支付未付款项。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住商公司马承达签署《委托声明书》,内容为甲方(原告)给丙方(元隆公司)2个月的时间,即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租金按照以前的金额支付;超过2个月时间应根据现在的市场行情每月40000元的价格支付给甲方,并且超出一天按月支付;由乙方全权代表甲方处理相关事宜;委托日期至2014年8月31日止。该声明书落款处由原告庄筱丹、住商公司马承达签署。马承达预留电话号码为某某号。2014年8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钱源公司,要求被告钱源公司立即腾出房屋,并以不低于市场租金价值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房屋腾出交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又查明,被告钱源公司以钱富餐饮(上海)有限公司为付款方,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7月11日、8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6月至8月的租金及物业费各288834.59元。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1日收回涉案房屋。庭审中,被告元隆公司为证明其与原告就房屋使用费达成一致,按照合同标准月租金14912元支付至房屋返还之日止,提供了2014年7月8日与原告代理人住商公司马承达的短信记录。记录内容显示,马承达向原告表示被告元隆公司在返还房屋之前将根据合同标准按日支付房屋使用费,并且在原告同意后一次性支付2014年6月、7月的房屋使用费;原告回复为“同意”。原告对此表示不予认可,认为该短信不是向原告本人发送。审理中,被告元隆公司为证明催告被告钱源公司返还房屋而提供了2014年7月14日、7月22日的函件。被告钱源公司表示,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钱源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59648元。原告对此表示,确认该款项系4个月的租金,相应租期不清楚,被告元隆公司尚有一个月的租金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庄筱丹与被告上海元隆投资有限公司就上海市某某室房屋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协议》期限届满后,被告元隆公司应当按约返还涉案房屋。被告元隆公司因转租涉案房屋导致无法按约返还涉案房屋,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告要求被告元隆公司支付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使用费金额,首先,被告元隆公司向上海住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马承达表示愿意在返还涉案房屋前月租金14912元的标准支付实际使用费,马承达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征询意见,得到原告的认可,表明双方已就实际使用费的标准达成一致。虽原告表示该短信不是发送给其本人,但其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委托声明书》系对马承达作为受托人身份的认可。原告称《委托声明书》中明确超过2个月的,元隆公司应当按月支付40000元实际使用费,但该内容系原告单方面意思表示,对被告元隆公司并无约束力。其次,原告收到被告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59648元时,亦表示认可该款项为4个月的租金。原告要求按每月40000元的标准支付实际使用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元隆公司对双方就实际使用费为月14912元达成一致的辩称,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实际使用费支付期限,原告诉请实际使用费支付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但又表示收到被告元隆公司支付的2014年6月至8月的租金,以及收到被告钱源公司支付的4个月租金,且称被告元隆公司尚有一个月的租金未付。故本院认定实际使用费的支付期限为一个月。原告诉请被告钱源公司就实际使用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元隆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庄筱丹2015年1月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4912元;二、对原告庄筱丹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900元,被告上海元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人民陪审员 杨寿颐人民陪审员 杨秀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